(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峰与庄水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峰,庄水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港商初字第194号原告:张峰。委托代理人:董灵旭,浙江星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水土。原告为张峰与被告庄水土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峰的委托代理人董灵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5日,被告庄水土与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更名前为玉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被告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房,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5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逾期加收50%的罚息。上述借款由原告及陆绍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借款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06308.9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庄水土追偿该款未果。现原告诉请(变更后):1、请求由被告庄水土偿还原告代偿款计人民币106308.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代偿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由被告庄水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庄水土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为被告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取得贷款的事实;4、收息收贷凭证及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代偿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庄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客观存在,应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6月5日,被告庄水土向案外人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6.5‰,并由原告及陆绍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履行过程中,由于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遂于2013年3月28日代被告偿还了人民币106308.90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庄水土追偿该款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张峰为被告庄水土向浙江玉环农村合作银行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代偿了人民币106308.90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在履行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在其履行担保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庄水土行使追偿权。被告庄水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庄水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峰担保代偿款计人民币106308.90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6元,减半收取1213元,由被告庄水土承担(此款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26元,并将交费复印件交本院港北人民法庭。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