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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038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被告林某某,男,1986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住福建省上杭县。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东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林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夏天经人介绍相识、相恋,因被告弟弟准备结婚,被告家人便催促原、被告举办喜宴结婚,双方于2008年冬天按农村风俗举办结婚喜宴。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林某甲,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母亲照料。幼子林某甲断奶后,原、被告便到厦门务工。2011年8月,因言语不和,被告第一次打原告,为此原告给兄姐打电话。经原告兄姐的劝说,双方搬至其叔叔家居住。但被告不但不改,反而变本加厉,隔三差五打原告,使其身心遭到严重伤害,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去年原告在厦门无收入,被告对其不管不顾,使其离婚心意已决。双方婚姻基础薄弱,结婚时原告年幼,现因被告总是殴打原告导致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2014年9月16日经上杭法院裁定撤诉后,双方无法和好。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有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借给被告弟弟)。为解除这段婚姻关系,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准许原告、被告离婚;2、婚生子林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出抚养费200元直至其成年;3、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由双方平分。被告林某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结婚及小孩出生情况无异议。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虽偶有争吵,但其不曾打过原告。其与原告搬至原告叔叔家居住是为方便照顾,而非其打了原告。婚姻关系期间无共同的财产,有共同的债务7.3万元(其中2008年为娶原告向其舅舅借款5万元,2015年3月16日为治疗前列腺疾病向其弟弟的朋友胡启明借款2.3万元)。双方有共同的债权2万元(原告借给其叔叔)。原告去年起诉又撤诉后,双方没有在一起生活。因孩子还小,其不同意离;若要离婚,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及补偿其损失5万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信息表、裁定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夏季经人介绍认识谈婚,2008年冬天按农村风俗举办喜宴结婚。双方于2009年12月21日在上杭县湖洋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0日生一子取名林某甲,由被告母亲照料至今。无夫妻共同财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产生隔阂。2014年8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愿给被告一个悔改的机会为由撤诉,本院作出(2014)杭民初字第21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各自生活,夫妻感情未好转。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周某某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撤诉,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和夫妻关系未得到进一步的改善,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婚生小孩林某甲的抚养问题,小孩长期跟随被告母亲生活,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婚生小孩林某甲,为有利于小孩生活、成长,小孩归被告抚养为宜,根据原、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情况,小孩抚养费酌定每月500元。被告林某某认为有夫妻共同债务7.3万元及共同债权2万元(原告借给其叔叔),原告否认,被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有夫妻共同债权2万元(被告借给被告弟弟),被告否认,原告又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林某甲归被告抚养,由原告周某某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小孩18周岁止,每月向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付款时间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本案诉讼费123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温东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李宝莲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7、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8、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11、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