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诉前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304号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辛冲镇街108号。法定代表人:余宝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龙,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良,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总口管理区总口工业园。法定代表人:胡晓寒,该公司董事长。担保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桥路1438号古北国际财富中心二期32楼。法定代表人:黄家骝,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42,000,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为此,担保人上海东虹桥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其自有财产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华中家具产业园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2,000,000元。如存款不足,则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新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逾期不起诉也不申请仲裁的,本院将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后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余 斌审判员 田 芳审判员 李 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腊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