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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詹某某盗窃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刑初字第372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某某,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大东区看守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大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詹某某在沈阳市大东区万柳塘路X号XXX“某便利店”内,趁被害人关某外出上货,其母亲岳某某照看店铺不备之机,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700元及2盒利群牌香烟。2.2014年4月26日,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800元及1盒利群牌香烟。3.2014年5月4日,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560元及1盒利群牌香烟。4.2014年6月15日,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600元及1盒利群牌香烟。5.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240元及1盒利群牌香烟。6.2014年8月16日7时30分,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750元及1盒利群牌香烟。7.2014年12月26日10时21分,被告人詹某某在上述地点,采取同样的方式,盗窃了被害人关某放置在抽屉内钱款共计人民币1620元及1盒中华牌香烟。被告人詹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被抓获,经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人民币122.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指认盗窃地点照片、情况说明等;被害人关某的陈述;沈阳市大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盗窃光盘1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赃款人民币11392.6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金成锐审 判 员  朱丽娜人民陪审员  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文祺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