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0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姜耀东与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耀东,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152号原告姜耀东。被告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海安县墩头镇墩西村5组。法定代表人陈焱,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镇长。原告姜耀东与被告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耀东诉称:1980年,我退伍至原单位墩头砖瓦厂任中层干部工作,被告强迫我回村工作,但又没做到一天工作。1986年被告开介绍信到砖瓦厂让我等待工作,但又没有落实,被告反而伙同砖瓦厂预谋并进行了多次的××迫害。现我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1997年前因被告集体官僚渎职,对我进行××迫害而造成的工资损失45万元,98年至今85万元,名誉损失10万元,腿伤护理、医药费、误工费5万元,合计145万元。经查,2015年3月5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姜耀东诉海安县墩头镇人民政府人事争议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姜耀东提供了以下证据:1986年12月17日,姜耀东在南通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诊断为偏执性××。1988年1月22日至3月29日姜耀东被诊断为“偏执狂”,在该院住院治疗。1989年2月,姜耀东至海安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偏执性精神障碍”。本院认为:原告姜耀东因患有精神疾病,无诉讼行为能力,不能独立启动诉讼程序,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姜耀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贲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小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