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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1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丰民(商)初字第01912号原告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建材化工厂西侧。法定代表人谢丹,总经理。被告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20号。法定代表人厉强,经理。原告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洁公司)与被告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以下简称中联酒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淼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朗洁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朗洁公司诉称:2014年六七月份,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布草洗涤服务,七月份被告解除了原告布草洗涤服务,服务期间被告欠付原告布草洗涤款共计8551.2元,原告多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洗涤款共计855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联酒店既未做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朗洁公司开始为中联酒店提供酒店的布草洗涤服务,洗涤物品种类包括床单、被罩、枕套和毛巾等物品,朗洁公司自中联酒店取走待洗物品,洗涤完成后将物品送回中联酒店并由其工作人员签收。中联酒店支付了部分洗涤款,尚欠朗洁公司2014年6、7月份洗涤款共计8551.2元未付,付朗洁公司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朗洁公司提供的洗涤物品记录单、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联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朗洁公司为中联酒店提供布草洗涤服务,双方之间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确认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朗洁公司完成洗涤工作,中联酒店应当及时给付洗涤款,其未付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朗洁公司主张中联酒店支付洗涤款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中联酒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朗洁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洗涤款八千五百五十一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中联鑫华酒店有限公司西客站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淼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