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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16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沧州市中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靖烨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中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靖烨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初字第1642号原告沧州市中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前名称为沧州市中天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驾校北(三里庄东村)。法定代表人李延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书东、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津德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冬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三刚,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沧州靖烨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创业大厦B区2层5单元。法定代表人吴靖宇。本院受理原告沧州市中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沧州靖烨科技园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2008年12月28日,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沧州市中天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即原告)签订《门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对沧州靖烨科技园6#、7#、8#、9#楼外檐门窗、玻璃幕墙、钢化雨篷工程进行施工,其中协议第十一条争议解决内容为:“双方约定,在履行协议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请上级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向沧州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原告与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在协议上加盖了公司印章。本院认为,因原告在与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门窗、玻璃幕墙制作安装协议书》中已约定如发生争议调解不成时由沧州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且被告河北天昕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于答辩期内提出异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沧州市中天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景人民陪审员  赵建功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