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李凤玉与陈伯忠、茆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玉,陈伯忠,茆忠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兴民初字第00284号原告李凤玉,农民。被告陈伯忠,农民。被告茆忠琴,农民。原告李凤玉诉被告陈伯忠、茆忠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子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李凤玉、被告陈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茆忠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玉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伯忠、茆忠琴向原告借款5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元,并承担以5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伯忠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实际借款人是我哥陈伯群,当时由于实际借款人没钱偿还借款,由我出面向原告重新立据,应由实际借款人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陈伯忠、茆忠琴共同向原告立据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2个月,于2014年10月12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凤玉与被告陈伯忠、茆忠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2%月息计算,因其无证据证实双方就逾期利息有明确约定,故本院依法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伯忠辩称其不是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该辩解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伯忠、茆忠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凤玉支付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凤玉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判决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判决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伯忠、茆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子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恒敬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他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