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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吴琳与朱圣、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琳,朱圣,高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609号原告吴琳,男,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委托代理人陈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圣,男,1978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高燕,女,197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吴琳诉被告朱圣、高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琳委托代理人陈强,被告高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琳诉称,2015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朱圣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双方确认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5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万元,余额2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被告朱圣未按任何一期的约定期限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原告可就借款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圣未作答辩,被告高燕辩称,朱圣借钱我不知道,他借的钱没有用于家里开支。我与朱圣在2011年就分居了,现在已离婚,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及同年7月16日被告朱圣向原告吴琳出具借条二张。上述二张借条分别注明:“今借到吴琳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时间为2014年4月15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及“今借到吴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时间为2014年7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到期金额还清。”原告吴琳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朱圣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5年3月4日原告吴琳(甲方、债权人)与被告朱圣(乙方、债务人)之间达成《还款计划书》一份,双方约定:甲、乙双方系朋友关系,双方之间前期曾发生多次借款行为,其中具体借款明细为:1、2013年9月23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5万元(其中甲方从银行取款4万元,余下1万元为甲方另行筹集);2、2013年11月16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现金10万元;3、2014年3月2日甲方借给乙方现金5万元;4、2014年7月22日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10万元(手机银行卡转)。现经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双方间债权、债务及还款期限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总额:经甲、乙双方确认,自本协议签订之日时乙方尚欠甲方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30万元;2、还款期限:乙方承诺于2015年3月31日前还本金5万元,余款2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全部还清。若乙方未按任何一期的约定期限还款,视为全部借款到期,甲方可就全部借款主张权利;3、利息约定:如乙方按照还款期限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则甲方不再向乙方主张利息,若乙方未能按期还款,则乙方须按照月息2分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支付利息;4、违约责任……;5、……等。另查明,被告朱圣与被告高燕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银行主转账凭证和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离婚协议书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圣向原告吴琳借款后,未能按照借条及《还款计划书》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及还款时间按时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朱圣应承担归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被告朱圣与被告高燕于2009年9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1月26日登记离婚,被告朱圣尚欠原告吴琳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燕无证据证明被告朱圣对该借款是否用于双方的共同生活。被告高燕应对与被告朱圣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圣、高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琳借款人民币30万元整。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227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章俊伟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