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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邵万良与李晓武、陈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万良,李晓武,陈桃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22号原告:邵万良。委托代理人:邵中飞。被告:李晓武。被告:陈桃平。原告邵万良为与被告李晓武、陈桃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金国平独任审判,2015年2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中飞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武、陈桃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万良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从事摩托车配件生产、经营。原告与两被告因需要发生业务往来。2013年12月6日,经双方结算,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推脱,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晓武、陈桃平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李晓武、陈桃平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李晓武、陈桃平于2009年3月1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欠条各1份,户籍证明2份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庭审中出示,两被告没有到庭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两被告向原告购买摩托车配件,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4000元的事实清楚,应依法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起诉催告后,被告仍未及时支付上述货款,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武、陈桃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邵万良货款3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年利率5.1%,从2014年12月2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1290元,由被告李晓武、陈桃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平人民陪审员  黄权伦人民陪审员  张学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娴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