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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韩尚元与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尚元,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803号原告韩尚元。被告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维江,经理。地址:青县南环路福郡小区。原告韩尚元与被告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尚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尚元诉称,被告金泰公司开发青县代家园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以售楼的名义借款2024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楼房不能交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2024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金泰公司未提交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泰公司以售楼为由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12日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韩尚元借款202400元,并出具收据一张。承诺2013年5月动工,2014年5月竣工,被告至今未动工。上述事实由收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金泰公司向原告韩尚元借款2024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被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原告主张返还借款2024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2013年3月1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韩尚元借款202400元及利息(以202400元为基数,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告青县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4340元(收款人: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帐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王 俊审 判 员  李 爱人民陪审员  王风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国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的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