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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龙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波与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波,张海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龙商初字第342号原告:王波。委托代理人:吴林平。被告:张海珍。原告王波与被告张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海珍归还原告王波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5日起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5日,被告张海珍向原告王波借款9万元,借款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0‰计算。借款后,被告张海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被告张海珍仍欠原告王波9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波借款9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海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款缴至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建行,帐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志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鲁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