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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黄云春与王兆昌、区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云春,王兆昌,区洁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雅民初字第64号原告:黄云春,住四川省隆昌县。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王兆昌,住广东省鹤山市。被告:区洁芳,住广东省鹤山市。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云春诉被告王兆昌、区洁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锦锋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司徒宇锋、被告王兆昌及其与被告区洁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2日12时l5分,被告王兆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石湖卫生站路段时,与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云春发生碰撞,造成黄云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王兆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曾于2014年1月21日向鹤山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3月28日以(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一、被告区洁芳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l3087.06元(已兑现);二、被告王兆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黄云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程度鉴定,于2015年1月19日以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云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本次事故中造成黄云春经济损失共173423.37元,其中:1、医疗费10079.30元(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费8619.60元+佛山市中医院门诊1443.70元+挂号费1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日×l6日=1600元;3、护理费100元/日×l6日=1600元;4、伤残赔偿金32598.70元/年×20年×l0%=65197.40元;5、评残鉴定费2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误工费3000元/月÷30日×(551日-118日)=433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44363.17元(4588.93元+19284.48元+20489.76元);9、交通费283.50元。根据《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所证,原告黄云春从2012年5月20日开始在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工作至今,居住在厂内,任职面部车间,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交通事故致伤休息期间停薪留职。根据《交通事故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及本人情况》、《结婚证》、《出生证》所证,原告被扶养人有婚生儿子林X霏(2006年12月21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7岁,农村户口;父亲黄某(1949年11月1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64岁,城镇户口;母亲张某(1951年7月8日出生),至交通事故发生时63岁,城镇户口。据查,区洁芳所有的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车)没有依法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被告区洁芳应在法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王兆昌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黄云春经济损失共157792.70元,由被告区洁芳在法定“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95270元(110000元-l4730元);二、被告王兆昌、区洁芳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兆昌辩称:一、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l0079.30元,其中2014年12月4日的医疗收费票据原告并无提供费用明细清单,其余5张医疗收费票据均无提供病历,因此,请法院不予支持,其余挂号费发票由法院依法认定。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不予以认可,应按50元/日的标准计算。三、住院期间护理费:被告不予以认可,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50元/天来计算。四、伤残赔偿金:原告黄云春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请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而应该按农村标准来计算。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在《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27条明确规定:“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原告提供的户口本证明其属于农村居民家庭户口,仅在其提交的工作证明中备注原告居住公司宿舍,并无提供城镇居住证明,根本无法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而其日常生活居住亦都在农村。且原告仅提交了工作证明、劳动合同以及工资表,并没有提供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因此也无法确认原告就在该单位工作,故原告的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而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五、评残费:被告认为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黄云春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支持,即使需要赔偿,该请求金额过高,应予调整。七、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3300元请法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提供工作单位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证明、社保记录、银行流水清单等,也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同时,原告即使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也不能按3000元/月计算,而应以劳动合同中工资2000元/月计算。同时误工不应计算至评残前一天,而应以医嘱中全休时间来计算。八、抚养费:原告主张的抚养费44363.17元缺乏依据,请法院不予以支持。①原告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按城镇标准计算的依据不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②对于林X霏的抚养费不应予以支持,原告无提供户口本证明其身份及与原告的关系。③对于黄某、张某的扶养费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该义务为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且每个人的义务内容同等,故原告父母所生育的子女均应与其共同平分承担赡养费。但在原告提交的材料中并无证明其父母生育子女的情况,因此无法确定应由原告承担对其父母的赡养费,且原告无提供充分材料证明二人身份及关系,法院对此不应予以支持。九、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家属处理善后事宜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告认为原告的交通费主张过高,不合理,请求法院依法酌定。综上所述,恳求法院全面审查本案的事实和证据,驳回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请求,依据此次事故责任比例公平公正的认定原告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区洁芳辩称:与王兆昌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12时15分,王兆昌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区洁芳,与被告王兆昌是夫妻关系)沿S272线从江门往沙坪方向行驶,行驶至线××镇石湖卫生站路段时,与从摩托车行驶方向的右侧往左侧横过道路的行人黄云春发生碰撞,造成黄云春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黄云春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19日以粤南江(2015)临鉴字第40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被鉴定人黄云春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另查明:一、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没有购买任何保险及办理年审手续(保险终止日期是2010年8月21日,检验有效期截止2011年8月31日)。二、原告于2012年5月10日开始至本次事故发生前在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任职面部车间员工,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三、被告已履行2014年3月28日(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的内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本案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兆昌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黄云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举证情况以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l0079.3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证明书、收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对等证明其医疗费为10085.30元,原告请求医疗费10079.30元,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原告在佛山市中医院住院16天,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00元(l00元/天×l6天)。3、护理费l280元。原告住院l6天,医嘱需陪人一名,按照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劳务报酬8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80元(80元/天×l6天)。4、残疾赔偿费88653.63元。(1)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且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在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工作及在公司宿舍居住,故应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32598.70元/年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65197.40元(32598.70元/年×20年×l0%)。(2)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6.23元。与原告有扶养权利义务关系的其他家庭成员为:父亲黄某(1949年11月1日出生)、母亲张某(1951年7月8日出生)、儿子林X霏(2006年12月21日)。至原告定残日止,父亲黄某已经年满六十五周岁,母亲已经年满六十三周岁、儿子林X霏已经年满八周岁,故原告主张其父亲黄某、母亲张某、儿子林X霏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理据充分,应予支持。对黄某、张某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共有四人(包括原告黄云春),对儿子林X霏有扶养义务的家庭成员为原告黄云春及其丈夫林鹏两人。根据“被抚养人为农村户口,受害人是城镇户口,按受害人标准计算”的处理原则,故原告父母及其儿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可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4105.60元/年的标准计算,原告请求儿子林X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8343.50元/年的标准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黄某、张某、林X霏三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l5年、l7年、l0年的年限计算,则黄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039.60元(24105.60元/年×l0%×l5年÷4人),张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244.88元(24105.60元/年×10%×l7年÷4人),林X霏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171.75元(8343.50元/年×l0%×l0年÷2人),三人合计23456.2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伤残鉴定费2000元。该费用为伤残评定所必需之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发票证明,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283元。原告因到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及进行伤残鉴定而产生交通费,是因事故产生的必然费用,且原告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佐证其交通费用为283元,故原告的交通费为283元,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必然对其造成较大的创伤,精神上遭受较大痛苦。精神上的损害是难以用金钱衡量的,为了给原告心灵上和精神上的抚慰,被告应给予一定数额的金钱赔偿。结合原告的受伤害程度及肇事双方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该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误工费6100元。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条、《证明》等证据证明原告黄云春自2012年5月10日开始在鹤山市易高鞋业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3000元。原告请求误工时间计算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时间内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情况,故原告误工时间计算551天,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2月4日于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月19日定残,故原告误工时间可从2014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合计61天,因此,原告误工费为3000元/月÷30天×61=6100元。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合共113995.9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100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l600元,合共ll679.30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l0000元,且由于被告王兆昌及被告区洁芳在(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一案中已在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给了原告,则原告超出交强险有责医疗费赔偿限额的费用为18725.93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28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6.23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6100元,合共102316.63元,加上被告区洁芳在(2014)江鹤法雅民初字第32号一案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14730元,该数额已超出交强险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则被告区洁芳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95270元(110000元-1473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王兆昌对被告区洁芳应赔偿给原告黄云春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18725.93元(11679.30元+102316.63元-95270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先由肇事双方按责分担。由于王兆昌承担主要责任,黄云春承担次要责任,故王兆昌应对黄云春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即14980.74元(18725.93元×80%)。原告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洁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95270元。二、被告王兆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l0日内赔付原告14980.74元。三、被告王兆昌对被告区洁芳应赔偿给原告黄云春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2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云春承担520元,被告区洁芳承担1043元,被告王兆昌承担165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1728元,两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原告同意两被告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以普通程序的标准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收帐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晓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