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徐林与吴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林,吴宏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736号原告徐林,孝感市中心医院干部。被告吴宏安。原告徐林诉被告吴宏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雷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林诉称,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宏安以缺资为由向原告徐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徐林先后多次向被告吴宏安追收借款,但被告吴宏安拒不还款。原告徐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宏安立即向原告徐林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宏安承担。原告徐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徐林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徐林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吴宏安向原告徐林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吴宏安向原告徐林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宏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本院对原告徐林提供的二份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徐林提供的二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吴宏安向原告徐林借款100000元。借款当日,被告吴宏安向原告徐林出具了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林现金壹拾万元整,每月付月息一次。”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和还款时间。后原告徐林多次找被告吴宏安催要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宏安偿还原告徐林借款100000元,并承担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吴宏安负担。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吴宏安向原告徐林借款1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徐林依约向被告吴宏安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吴宏安经原告徐林多次催告后,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徐林可以要求被告吴宏安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原告徐林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宏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徐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宏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23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晋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