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党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788号原告:党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守文,退休教师。委托代理人冯秀芝,农民。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建波,河北宏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守文、冯秀芝、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王某乙。婚后我们感情还可以。我怀孕后,被告及家人对我横挑鼻子竖挑眼,还扬言若生女孩就将我赶出家门,因此我度日如年,分娩后我完全由我娘家人照料,直到办理出生证明被告才去了医院。到医院后被告就催促我出院,然后他就从医院离开。被告的父亲说过完满月就离婚。我不得已回娘家做月子,给孩子过满月是我娘家操办的。被告及其家人不管不问,我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事后我与被告要分娩时花的钱,被告家人不仅不给我还把我赶出家门,同时又拼命的把孩子抢了过去,致使孩子吃不到奶水。我从2014年6月15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无法维系夫妻关系,双方夫妻感情确以破裂。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负担我在医院分娩的花费及护理费9700元、由被告给我补偿生育费2万元、及我在分娩前后在娘家吃住所花的费用10000元,及被告工资4万元的一半2万元。我的陪嫁物品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空调、电视机、电脑、电脑桌、电视墙、梳妆台、沙发、茶几、两铺两盖及我个人衣物等归我所有。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首先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同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的家人对原告也很好,只是因为吃饭时的一句玩笑,原告耍气回了娘家。我与同村的人多次到原告娘家劝其回家均未果,考虑到当时原告已经怀孕,就没有过多的要求其回家,但是之前我们一直有联系。由于原告生小孩的时间早于预产期,得知消息以后我们一家人急忙赶到医院交费,原告出院以后我也一直在原告娘家陪着她,孩子两个月时我们一块回的家,后来又因为琐事原告将孩子扔到家里一个人回了娘家。现在孩子在我家由我及我父母协助进行抚养,我之所以不同意离婚,主要是因为孩子太小,正处于哺乳期需要原告的照顾,离婚了也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我们认为她主张的费用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虽有工资收入,但随日常生活已花费了。经审理查明,原告党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男孩王某乙。因生活琐事原、被告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个儿子,双方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党某主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邵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