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鞠炳忠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鞠炳忠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380号罪犯鞠炳忠,男,1989年1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安龙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09)云刑初字第15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鞠炳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0日止。于2009年11月26日送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因病于2010年3月1日经广东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同年转入贵州省兴义监狱考察管理。服刑期间刑期变动情况:该犯在保外就医期间,因其病情,又于2010年12月13日经贵州省监狱管理局批准,继续保外就医一年。2011年6月(保外就医期间)因犯抢劫罪,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184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加上余刑六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一千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零十八天,并处罚金六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1年7月26日收监执行。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1年9月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3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鞠炳忠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3年5月至2014年6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建议减刑。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意见,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鞠炳忠予以减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