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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与陈茂溪、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漳民终字第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茂溪,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委托代理人曾建钦,福建省永定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281号。法定代表人刘奎太,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文民,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玲玲,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装饰材料城215-222号二楼。负责人黄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威,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林静,女,197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振乐,男,197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定县坎市镇福三北路145号。法定代表人郭志和,经理。上诉人陈茂溪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以下简称厦门公路维护中心)、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被上诉人林振乐、被上诉人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定丰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4)芗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上诉人厦门公路维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张玲玲,被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威、被上诉人林振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永定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3年9月11日9时20分左右,林振乐驾驶车牌为闽F×××××号的重型货车沿厦蓉高速公路由龙岩往漳州方向行驶至A道81KM+400M时,因驾车时低头捡手机而妨碍安全驾驶,导致车辆碰撞同车道前方的由张文彬驾驶的闽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造成林振乐轻微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案经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振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事故的事实中载明“驾驶人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等内容。同日,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以逾期不参加审验为由,对林振乐予以行政处罚200元。事故发生后,因闽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特种车辆,被运往中国重型汽车集团唐山市宏远专用汽车有限公司维修,并由该生产厂家委托唐山市物价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3年12月16日,唐山市路南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结论书》,评定闽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损失金额为344705.34元。厦门公路维护中心支付了修理费344000元、运输费18300元、吊车费1600元,合计363900元。陈茂溪为此垫付了运输费用18000元。闽F×××××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茂溪,林振乐是陈茂溪的雇员。该车挂靠于永定丰田运输公司从事货物运输,并向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人以加粗的字体向投保人提示“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请特别注意条款中字体加粗的部分”等内容,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及本人确认已经收到贵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本人提供的完整的,与投保单之间加盖骑缝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投保人永定丰田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闽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行驶证上的所有人登记为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2014年3月31日,厦门市公路局出具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是:“我局名下的闽D×××××号车辆,在购买后即已依法定程序下拨给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管理使用,有关该车辆的一切权利及产生的风险,均由该中心享受或承担”等内容。原审判决认为,(一)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载明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而且漳州高速公路支队二大队以此为由,对驾驶人林振乐作出了行政处罚,该处罚已生效且林振乐也缴交了罚款。故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事实,予以确认。(二)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依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应予免责。理由是,永定丰田公司与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机动车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投保人永定丰田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中盖章确认,依该声明所载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应当认定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已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审验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该条款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表述清晰明确亦无任何疑义,应当认定有效。虽然本案林振乐的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因果关系,但是本案不仅只是侵权的法律关系,还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而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只要该合同的约定有效且无疑义时,就不应排除合同的约定而适用因果关系予以确定责任的归属,而应当尊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严格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林振乐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依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免责。原审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林振乐在本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虽然闽D×××××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福建省厦门市公路局,但该车所有权人将索赔权利授予厦门公路维护中心行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林振乐作为陈茂溪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因其过错导致厦门公路维护中心的损失共计363900元,陈茂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林振乐在本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厦门公路维护中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永定丰田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亦应对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厦门公路维护中心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肇事机动车向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中赔偿厦门公路维护中心损失2000元。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尚有361900元,因林振乐驾驶证未按规定参加审验,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依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予免责。该款扣除已垫付的18000元,陈茂溪应赔偿厦门公路维护中心损失343900元。林振乐、永定丰田运输公司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陈茂溪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各项损失343900元;三、被告林振乐、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陈茂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对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陈茂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陈茂溪上诉称,1、一审错误认定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仅仅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处罚决定书》,而对《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视而不见。2、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投保单的内容系其事先打印,投保人只是在投保人签名处盖章,不足以证明其对格式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充分说明义务。3、闽F×××××车辆是陈茂溪与林振乐共有,林振乐占25%股份等上诉理由,请求撤销一审第二、三、四项判决,依法改判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各项损失343900元。被上诉人厦门公路维护中心答辩称,同意陈茂溪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答辩称,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有效的,陈茂溪及其他被上诉人没有就此提出行政复议。2、保险人对该份条款对投保人进行告知,保险人强调明确告知义务只向投保人告知,没有义务向其他人告知。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林振乐答辩称,同意陈茂溪上诉意见,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陈茂溪上诉称闽F×××××车辆是陈茂溪与林振乐共有,林振乐占25%股份上诉意见。被上诉人永定丰田公司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除陈茂溪、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对1、一审认定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有异议,认为林振乐驾驶证没有逾期;2、保险单的固定格式打印字体有异议,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对投保人进行告知;3、一审遗漏一事实,肇事车是陈茂溪与林振乐共有。林振乐对一审认定其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有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争议,本院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上述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林振乐因驾驶证逾期没有参加审验,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中载明“驾驶人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等内容。并且交管部门以其逾期不参加审验为由,对林振乐予以行政处罚200元。林振乐既没有向作出行政处罚的交管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林振乐也缴交了罚款,可以作为认定其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依据。因此,陈茂溪、厦门公路维护中心、林振乐对一审法院认定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是否有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问题。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保险人以加粗的字体向投保人提示“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并请特别注意条款中字体加粗的部分”等内容,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载明,“贵公司对保险条款,特别是该条款中已做特别提示的字体加粗部分,包括有关保险责任、免除保险人责任和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赔偿处理等内容,已经向投保人进行了明确的说明和解释及本人确认已经收到贵公司与投保单同时向本人提供的完整的,与投保单之间加盖骑缝章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等”。投保人永定丰田运输公司在投保单上的投保人声明一栏加盖了公章,应当认定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已履行了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陈茂溪、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对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未履行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一审是否遗漏肇事车是陈茂溪与林振乐共有的问题。陈茂溪从一审答辩到庭审结束,均未提出肇事车是其与林振乐共有,在二审期间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肇事车是其与林振乐共有的依据,且林振乐也否认肇事车是其与陈茂溪共有,因此,陈茂溪提出一审遗漏肇事车是陈茂溪与林振乐共有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厦门公路维护中心在一审诉讼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用于证明林振乐不存在逾期不参加审验的事实,但是厦门公路维护中心提供《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的查询日期是2014年3月19日,该《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不能证明林振乐在事故发生前,即2013年9月11日前,林振乐是否存在逾期不参加审验的事实。经交管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中载明“驾驶人林振乐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等内容。并且交管部门以其逾期不参加审验为由,对林振乐予以行政处罚200元。林振乐既没有向作出行政处罚的公安部门提出行政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振乐也缴交了罚款,可以作为认定其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的依据。根据商业第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未按规定审验的,保险公司应予免责。该条款表述清晰明确无任何疑义,并依法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应当认定有效。因此,一审判决陈茂溪赔偿厦门市公路养护绿化设施维护中心各项损失343900元,林振乐、永定县丰田联合运输有限公司对陈茂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陈茂溪上诉提出林振乐不存在驾驶证逾期不参加审验、一审判决错误认定都邦保险龙岩支公司履行了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闽F×××××车辆与林振乐共有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永定丰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489元,由上诉人陈茂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于伦审判员陈春生审判员陈育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延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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