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贺×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79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男,1985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9月9日被羁押,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石利明,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欢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贺×利用其在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9号)做维修工的职务便利,将本人从库房领取用于车辆维修的宝马牌氙灯控制模块等71件汽车配件占为己有。其中57件汽车配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083.94,其余汽车配件无法作价。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4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贺×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罪名及事实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并发还单位;家属还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间,被告人贺×利用其在北京京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位于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闵庄路19号)做维修工的职务便利,将本人从库房领取用于车辆维修的宝马牌氙灯控制模块等71件汽车配件占为己有。其中57件汽车配件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9083.94,其余汽车配件无法作价。2014年9月9日,被告人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贺×在亲属帮助下赔偿被害单位人民币4.4万元,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现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和调取的被告人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谢×的证言、起赃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物价单、进价单据、配件明细、鉴定意见、办案说明、劳动合同、员工确认书、谅解函、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贺×及其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贺×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贺×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物已经起获发还;并通过积极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尹鹏展人民陪审员 马仲兰人民陪审员 宋力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谢思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