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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家住广西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彭臣概,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曾用名李新开,农民,家住广西隆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韦忠义,广西天狮灵动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彭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途径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平阳村7组15号楼梯间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放在该处的宗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未拔钥匙,被告人李某甲趁无人之际将钥匙拿走。当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美食城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动车偷出来后卖给李某乙。次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与李祥富(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平阳村7组15号楼梯间处,由李祥富“望风”,被告人李某甲则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电门锁后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南宁市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户籍证明,电动车合格证、发票,办案说明,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与李某甲商量盗窃,也不知道李某甲实施盗窃。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途径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平阳村7组15号楼梯间时,发现被害人宋某放在该处的宗铃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80元)未拔钥匙,被告人李某甲趁无人之际将钥匙拿走。同日23时,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美食城与被告人李某乙商定,由被告人李某甲将该电动车偷出来后卖给李某乙。2014年6月2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在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美食城等候,被告人李某甲与李祥富(另案处理)去到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平阳村7组15号楼梯间处,由李祥富“望风”,被告人李某甲用钥匙打开该电动车电门锁后将该车开离现场盗走。2014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涉案被盗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宋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6月29日1时40分宋某电话报案称其于2014年6月29日1时许停放在广西南宁市江南区那洪街道办事处平阳村7组15号的电动车被盗窃。2.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6月29日,南宁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对宋某电动车被盗窃案进行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于2014年6月29日被抓获。4.电动车合格证、发票,证实涉案被盗宗铃牌电动车系被害人宋某所有。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涉案被盗宗铃牌电动车已由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甲处扣押,并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宋某。6.南宁市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进入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前的体检结果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外力致伤特征、痕迹。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作案时已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被害人宋某的陈述,2014年6月27日晚上,宋某开车回去停放好后忘记拔电车钥匙,第二天早上起来发现钥匙不见了,于是宋某回家拿备用钥匙来用,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宋某开电动车回租住的平阳村7组15号,把电动车放在一楼的楼梯口后,上楼休息,大概1点40分左右,宋某听到楼下有开门的声音,然后宋某下楼看见其电动车不见了。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晚20时30分许,李某甲去到高新区李某乙租房处吃饭,到了23时许,李某甲开着电车搭着李某乙到江南区平阳村的美食城喝酒,然后李某乙把李某甲的堂哥李祥富也叫出来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李某甲和李某乙、李祥富说其早上下楼的时候发现在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十五号一楼的楼梯口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插着一把钥匙,李某甲把钥匙拿走了。李某乙听到李某甲这样说就让李某甲回去把那辆电车给偷出来,然后就卖给李某乙。李某甲说好的,等下晚点他再回去把电车偷出来。李某甲让他堂哥李祥富稍后开着电车搭他一起去偷那辆电车。他们继续猜码喝酒,到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叫上其堂哥李祥富开着电车搭着他一起回去偷那辆电车,回到平阳村七组十五号附近的超市时李某甲就停下来,叫其堂哥李祥富在那里等他,帮他“放风”,有人过去就必须提醒他收手,以防被抓。然后李某甲就回到平阳村七组十五号的楼下,看到周围没有人,在楼梯口找到那辆电车,把它偷走了。李某甲开着电车出来,叫上李祥富一起回到平阳村美食城,叫上李某乙后,李某甲开着偷来的电车搭着李某乙回李某甲的姐夫家住了,李祥富开着李某甲姐夫的电车回他家去了。回到李某甲姐夫那里,李某乙想要买那辆电车,李某甲说其先用几天看看。李某乙对李某甲说最好先把车牌拆下来,不然被人认出来就麻烦了。第二天,李某甲和李某乙开着偷来的电车到市场买菜,到了市场的修车店,李某甲借了店主的工具,把车牌拆下来放在车上,然后买菜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上坡时,被便衣警察拦下来盘查,发现李某甲开的电车不是他的名字入户登记的,又说不清楚来源。便衣警察再次盘问李某甲,他就说是和李祥富去弄的车子。便衣警察带李某甲去寻找李祥富,去了平阳村七组附近,等候李祥富出现,直到晚上19时许,公安民警也没有找到李祥富,就将李某甲和李某乙带回配合调查。10.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2014年6月28日晚上20时30分左右,李某乙和李祥富、李某甲三个人在平阳村七组美食城一起猜码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李某甲跟李某乙和李祥富说,上午在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十五号一楼的楼梯口有一辆电动车,电动车上竟然还挂有钥匙,现在钥匙在李某甲手中。李某乙上下班没有电车不方便,但现在还没有钱买新的电动车,李某乙就对李某甲说,一下李某甲去把那辆电车开出来,然后就卖给李某乙,便宜一点卖或者请客,请李某甲吃饭。李某甲说他自己也想用,等开出来给李某乙看先再说。到了2014年6月29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李祥富开着电车一起去偷那辆电车了,李某乙一个人就留在美食城喝酒,大概过了十几分钟后,李祥富和李某甲就各自开了一辆电动车回来停好,李某乙看到该车比较新,就跟李某甲说把车给他用算了,李某甲说这车蛮好开的,还是自己留着用几天,下次如果还有再另外找一辆给李某乙,让李某乙不要着急。李某甲没有答应给车,李某乙也没有强求,就继续和李祥富、李某甲喝酒,大概过了二十分钟,李祥富走了,李某甲问李某乙在哪过夜,李某乙说没地方住,李某甲就搭李某乙去他姐夫家里过夜。于是,李某甲就用偷来的车搭李某乙离开。坐在李某甲偷来的车上,李某乙还问了他一次,可以卖车给李某乙吗,李某甲说先不卖,留着自己用一段时间,然后李某乙和李某甲到了李某甲的姐夫家里过夜。第二天,李某甲开着偷来的车搭李某乙到菜市场买菜回家做饭吃。李某乙叫李某甲赶快把车牌号拆了,免得被人发现。之后,李某甲就把车牌拆下来放在车上。然后他们一起去市场买菜,当回到南宁市西乡塘区雅里上坡时,被便衣警察拦下来盘查,警察发现李某甲开的电车没有牌照,不是李某甲的名字入户登记的,又说不清楚来源,警察再次盘问下,李某甲就说是和李祥富去弄的车子。便衣警察就带李某甲和李某乙去寻找李祥富,去了平阳七组附近,一直守候李祥富,直到晚上19时许,也没找到李祥富,就将李某乙和李某甲带回配合调查。11.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涉案被盗宗铃牌电动车经鉴定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80元,公安机关已依法将上述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及被害人宋某。12.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对其谋划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美食城进行辨认;同日被告人李某甲对其实施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南宁市江南区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十五号一楼的楼梯口进行了辨认;2014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对其谋划盗窃电动车的地点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美食城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上述辨认过程进行拍照固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盗窃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甲积极实施犯罪,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乙具有主观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与被告人李某甲进行了共谋,其对被告人李某甲的犯意进行教唆和强化,对犯罪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共谋犯罪处罚,但被告人李某乙没有直接参与盗窃行为,其在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辩称其没有与李某甲商量盗窃,也不知道李某甲实施盗窃。经查,在实施盗窃前,被告人李某甲在南宁市江南区平阳村七组美食城与被告人李某乙进行了商定,被告人李某甲把偷出来的电动车卖给被告人李某乙,在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乙在上述地点等待被告人李某甲,综上,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共同犯罪的犯罪构成,应当认定共同犯罪,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李某乙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程序违法;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程序合法,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遭受刑讯逼供,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在进入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前的体检结果一切正常,没有任何外力致伤特征和痕迹;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有其在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供述以及同案犯的供述吻合,且有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南宁市公安局被监管人员健康检查登记表、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照片、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齐素勉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德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