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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七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杨某与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陈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943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人。被告陈某某,男,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毕节人。原告杨某诉被告陈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我在15岁时被强迫与被告在一起同居的,因被告好吃懒做,多次无辜怀疑原告,数年中,被告对原告无数次殴打。我与被告并无任何感情可言。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没有强暴原告,也没有找人看管她,我写有答辩状的,但我不交。我愿意与原告脱离关系,我希望她下半生过得幸福。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12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两个男孩,长子陈某甲16岁;次子陈某15岁。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由于原告现无固定居所,其现有收入难已照顾两个孩子,两个孩子亦当庭表示愿随其父亲生活,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问题由被告抚养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被告所生未成年长子陈某甲、次子陈某由被告陈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魏鹏(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