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翟某某诉被告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某某,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翟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翟某甲,女,汉族.翟某某之女儿。委托代理人路宾,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巩某某,男,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咸阳市人民东路***号。负责人黎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某甲,女,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翟某某诉被告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翟某甲、路宾,被告巩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某某诉称:巩某某系陕Dxxx**小轿车司机,也是该车所有人。2014年3月2日,巩某某驾驶陕Dxxx**小轿车与他驾驶的自行车在二十局医院门口碰撞,将他撞倒致伤。根据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巩某某负全部责任。该事故致他左侧股骨颈骨折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同时还致他精神刺激,至今日常生活举止与事故前判若两人。毫无疑问这些创伤已经并将继续给他的工作、生活带来及其严重地影响。同时,这起事故也给他的家庭成员带来了严重地精神打击和误工、护理、交通、营养等经济损失。他妻子常年卧床养病,他不仅是夫妻俩的经济支柱,更是妻子的精神支柱。现他遭此创伤,自己饱受人体痛苦,也失去了务工收入,妻子更是失去了他的照顾和贴心关爱。他及家人今后的工作、生活压力,常人难以想象。陕Dxxx**小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保险公司亦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就事故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他不得不起诉维权,恳请人民法院:一、判令巩某某赔偿他残疾赔偿金73098元、截止2015年4月已产生医疗费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6750元、误工费24983.3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93.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合计182688.93元。二、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及商业三者险约定在上列第一条范围内支付他赔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陕Dxxx**小轿车在他们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额为20万元,覆盖不计免赔险。若该车许可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交强险、商业险免责情形,对翟某某诉讼请求的合理损失,他们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超过部分,他们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付责任。2、对翟某某请求的损失,因未见到相关证据及赔偿清单,他们公司在质证阶段及法庭辩论阶段确定其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他们公司根据交强险条款、商业险条款,只承担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治疗和用药费用,超出部分不予承担。3、他们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因诉讼引起的间接费用。被告巩某某辩称,他是全责,保险公司承担之外的合理部分他承担。翟某某提供下列证据材料: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的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的事实依据和计算依据。翟某某劳动合同及证明。证明其主张的请求赔偿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西安市第一医院医疗材料。证明其主张的请求赔偿营养费的依据。医疗费票据、欠条。证明其主张的,他垫付的截止2015年4月持续用药治疗和门诊复查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票据。证明其主张的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和鉴定费的事实依据。结婚证。证明其主张的,他与刘某某为夫妻,他对瘫痪卧床的刘某某具有扶养义务。咸阳市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证明其主张的,托管被扶养人刘某某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翟某甲劳动合同及扣工资证明。证明其主张的,请求赔偿护理费的计算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对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是否重新鉴定他们公司商议后决定。翟某某误工期应为180天、误工费为18000元。西安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不能证明加强营养的主张,因为翟某某出院意见中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翟某某需要轮椅没有明确的医嘱,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结婚证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义务,该费用不予认可。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翟某甲劳动合同及扣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护理费的主张不予认可。巩某某质证认为,对误工期有异议。同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对西安市第一医院医疗材料、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翟某甲劳动合同及扣资证明的质证。鉴定费无异议,他承担。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夫妻之间没有扶养义务,可能会影响到翟某某爱人的生活,不应该强加给他和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巩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他与咸阳星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家政服务协议》。证明其主张的雇佣家政服务人员在翟某某住院期间护理翟某某。翟某某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其主张的医疗费用除翟某某支付4000元,其余是他支付的。翟某某质证认为,《家政服务协议》真实性不予确认,所产生的费用认同,巩某某雇佣的护理人员只护理了24天,但住院需要2名以上护理人员。对巩某某提供的他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质证认为,应当扣除翟某某所需护理费。对其提供的翟某某的住院医疗费用票据和门诊医疗费用票据无异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陕Dxxx**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主张的,他们公司只承担相应的责任及费用,不承担诉讼费用。翟某某质证认为,不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巩某某认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并且说明愿意承担属于他承担的费用。翟某某、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质证,合议庭认为: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依照法律程序作出,其鉴定意见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和《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标准,能够作为定案证据。翟某某与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该公司的证明,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作为证据。对于西安市第一医院病历,虽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和巩某某认为出院时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可是,翟某某受伤加强营养是必然的需要,该医院医生根据对翟某某受伤部位的检查,作出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符合常理,具有客观性,与本案关联,是合法的,作为证据。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票据,翟某某左侧股骨颈骨折,其行动显然不便,购置轮椅在情理之中。同样理由,其必然产生较高的交通费,所以其购置轮椅及拐杖的发票、艾唯汀时尚婚典的收据可以作为证据。翟某某与刘某某的结婚证,能够证明翟某某与刘某某的婚姻关系,刘某某瘫痪在床,依法翟某某有扶养其义务,该结婚证作为证据。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是翟某某之妻刘某某被送咸阳颐福阁托管,虽然与翟某某发生事故致伤有直接原因,可是在翟某某已经请求赔偿其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情况下,再请求赔偿此项费用属于重复计算损失,因而不能作为证据。翟某甲与陕西顶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书及扣工资证明,翟某甲作为翟某某女儿陪护其父是其义务,亦是人之常情,因此,翟某甲因护理而损失的工资收入作为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巩某某与咸阳星光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家政服务协议》,虽然翟某某不认可,但巩某某主张的基本事实翟某某是认可的,该《家政服务协议》可以作为证据。陕Dxxx**小轿车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是关于强制保险的规定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能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作为证据。翟某某、巩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各方认可,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作为定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18时10分许,巩某某驾驶其所有的陕Dxxx**小轿车沿咸阳市文林路南幅路面由西向东行驶至中铁二十局医院东侧50M处,在非机动车道内停车后打开左前门时,与沿文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翟某某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翟某某受伤。翟某某即在中铁二十局医院经过门诊检查,支出放射费110元。2014年3月3日,翟某某到陕西省核工业二一五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7日出院,出院时症状好转。支出住院医疗费用19704.40元,门诊医疗费用200元,其中翟某某支付住院医疗费用4000元,其余巩某某支付。住院期间,巩某某陪护4天,巩某某雇人陪护20天,翟某甲陪护20天。出院时医嘱:患者情况一般好,无特殊不适。伤口愈合良好,已拆线。出院后继续卧床患肢锻炼,2个月后架双拐患肢部分负重锻炼。1个月后来院复查、不适随珍。出院之后,翟某某先后到西安市第一医院、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西安航天总医院治疗。其中西安市第一医院2014年6月19日医生有加强营养的处理意见。在西安市第一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114元,在西安航天总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90元,在西安北里王中医正骨医院支出门诊医疗费用2050元。2014年3月11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4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巩某某应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6月26日,翟某某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进行鉴定。本院报请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5年2月12日,本院收到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陕正义司鉴(2015)临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翟某某左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2、翟某某的护理期限为150天;3、翟某某的误工期限365天。翟某某购买轮椅支出900元、拐杖支出90元。翟某某事故发生前在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打工,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4年9月30日届满。约定月收入2300元。从2014年4月至9月,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每月发给翟某某生活补贴500元。翟某甲未护理其父前在陕西顶尖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打工,签订有劳动用工合同书。期限从2014年2月7日至2015年2月6日。约定正常情况下月收入3350元。护理其父期间,被扣发全部工资期限为6个月。巩某某以陕Dxxx**小轿车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额为2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险。翟某某之妻刘某某患病卧床不起,多年来翟某某承担扶养义务。2014年6月16日,翟某某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翟某某骑自行车与巩某某驾驶陕Dxxx**小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翟某某受伤。对此,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第20140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巩某某负全部责任,因而,巩某某应当承担对翟某某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翟某某为此遭受的损失。其损失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其中营养费按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出院之后加强营养酌情确定费用为2000元;护理费按护理期限为150天计,护理人员为翟某甲,按其误工计算,即住院期间按21天计,扣除巩某某陪护的4天;翟某某的误工费按365天计算,扣除陕西丰泰鼓风机有限公司给其发放的6个月生活补贴3000元;交通费按有票据的6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过高,酌定为6000元为宜。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单独列出,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之中。但不应将翟某某之妻刘某某在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的费用计算在内,因为,给翟某某计算了误工费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咸阳颐福阁老年公寓的费用应从这两项费用中支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按照交强险规定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约定直接向翟某某支付赔款。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按照交强险规定支付翟某某医疗费62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2500元、护理费16304元、误工费24600元、残疾赔偿金68225元,合计11860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约定赔偿翟某某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2807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35663.60元。巩某某赔偿翟某某鉴定费2400元。本案受理费3530元,巩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钟代审 判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骞 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