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邱诗哲诉陈思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诗哲,陈思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金法民一初字第675号原告邱诗哲,男,汉族,1984年8月2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被告陈思畅,男,汉族,1985年5月15日出生,住所地汕头市金平区。原告邱诗哲诉被告陈思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今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诗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思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6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同月15日归还。原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付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偿付该款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还款的事实。被告无到庭应诉。案经开庭审理,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所诉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定期无息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付还本金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双倍偿付期届之日起逾期还款利息,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可从约定还款次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思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邱诗哲借款50000元及支付该款自2014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邱诗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620元、公告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受理费、保全费和公告费原告已预交、预付,本院不予收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盛武审判员 郑启生审判员 许华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