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滕彩波与黄德永承揽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彩波,黄德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富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566号原告:滕彩波,男,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告:黄德永,男,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原告滕彩波诉被告黄德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德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彩波诉称:2012年初,被告黄德永承包中安镇煤炭湾赵检坤等几家的房屋装修工作,其将泥工部分的工作承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程完工后付清工资。原告的工作于2012年年底完工,被告拖延不付工钱,在多次催要后,被告才于2013年7月14日出具一份下欠58812元的欠条,并注明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现还下欠19300元没有支付。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黄德永支付工钱19300元、按照银行利率计算的利息1600元、索要工钱造成的误工费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黄德永未作答辩。原告滕彩波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1份,用以证实被告黄德永下欠工钱19300元。2、结算单据1张,用以证实黄德永对原告的工钱进行了结算。本院认证认为,被告黄德永在传票合法传唤的情况下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视为认可原告所举证据。本院从证据的来源、真实性方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初,被告黄德永承包中安镇煤炭湾赵检坤等几家的房屋装修工作,其将粉刷、贴瓷砖的工作分包给原告滕彩波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2月,黄德永对滕彩波的工钱进行了结算,之后,黄德永给付了部分工钱。2013年7月14日,被告黄德永出具一份下欠58812元的欠条给原告滕彩波,并承诺该款项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之后,被告陆续支付了39512元,现还下欠19300元没有支付。本院认为,黄德永承包房屋装修工作,滕彩波分包了贴地板砖、粉刷的工作,滕彩波完成了工作内容,黄德永应该按照约定支付工作报酬,故滕彩波要求黄德永支付下欠工作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德永承诺于2013年12月31日前付清款项,但却没有依照约定付款,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滕彩波要求按照月利率7‰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计算违约金的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3月27日止,计16个月。滕彩波要求黄德永给付逾期利息1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滕彩波已经要求黄德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又要求黄德永支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德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滕彩波工作报酬人民币19300元,违约损失1600元,合计人民币20900元。二、驳回原告滕彩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元,由被告黄德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二年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李梅仙审判员 周 纬审判员 孔乔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秋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