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李相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8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09年4月2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7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不得假释,2012年4月8日刑满释放;2014年6月16日、12月12日因吸毒分别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城阳区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检公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罪1、2013年6月至2013年底,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村584号内先后三次容留陈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2、2014年7月14日11时许、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村584号内先后二次容留韩某甲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4年7月底某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城阳区某村584号内容留韩某乙吸食甲基苯丙胺。二、盗窃罪1、2014年8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青岛市城阳区某村169号1户被害人韩某丙家中窃取电脑主机1台。2、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青岛市城阳区某村677号被害人刘某甲家中窃取联想超级本电脑1台、飞利浦牌剃须刀1个。3、2014年8月30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青岛市城阳区某村572号被害人于某家中窃取茅台酒2瓶、华为牌手机1部、现金人民币100余元。4、2014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青岛市城阳区某村194号被害人刘某乙家中窃取卡西欧牌数码相机1部、联想牌手机1部、金菩萨挂件1个、人民币1000元及内装有银行卡和身份证等物品的黑色钱包1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提交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证明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尿液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韩某甲、陈某、韩某乙、李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丙、刘某甲、于某、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抓获后,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该因本案中部分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被行政拘留15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该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犯罪事实,以自首论,依法可从轻处罚;该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该犯数罪,应数罪并罚。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八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不得假释。(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1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索 杰人民陪审员 王雪梅人民陪审员 郭 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蓉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