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裕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王永久诉王秀峰、陈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久,王秀峰,陈维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裕商初字第111号原告王永久,男,195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秀峰,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被告陈维玉,男,出生年月日不详,汉族,农民。原告王永久诉被告王秀峰、陈维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娜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原告王永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秀峰、陈维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久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秀峰在原告王永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秀峰、陈维玉给原告王永久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峰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3,0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6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3,000.00元。被告陈维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王秀峰未出庭答辩。被告陈维玉未出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7日,被告王秀峰在原告王永久处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担保人,被告王秀峰、陈维玉给原告王永久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二分五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7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要求给付借款,但二被告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秀峰给付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被告陈维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被告王秀峰向原告王永久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故原告王永久主张被告王秀峰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维玉为此笔借款的连带保证人,故原告王永久主张被告陈维玉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利息的请求过高,依据法律规定利息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息2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永久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2,600.00元(从2014年3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12,600.00元。二、被告陈维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25.00元,减半收取64.50元,由被告王秀峰、陈维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