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凉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与赵桂林、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赵桂林,刘桂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凉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双城镇南安村*组。负责人张庆茂,系该行行长。被告赵桂林(曾用名赵竹林)。被告刘桂花。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南安支行)与被告赵桂林、刘桂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安支行负责人张庆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桂林、刘桂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桂林于2006年12月28日因养殖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利率(月息)9.45‰,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加收50%的利息,息随本清。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刘桂花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给付借款30000元。2008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3.122%计算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无视合同约定,拒不偿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付。现要求被告偿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8159.78元(利息计算只至2015年3月9日,没有计算起诉后利息),被告刘桂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及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赵竹林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利率月息9厘45毫、借款期限为2006年12月28日至2008年9月30日及被告刘桂花为该借款担保人。借据注明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还款2322.36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500元、2012年3月7日还款5450元。2、贷款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协议贷款展期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贷款利率为13.122%,被告刘桂花为该借款担保人。3、赵桂林出具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赵竹林现身份证登记为赵桂林,保证在10月30日清息并归还本金5000元。4、2014年10月10日由赵桂林签收的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向被告催收过贷款。审理中,对于原告出具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证明目的成立,故本院确认原告出具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查明下列事实:被告赵桂林与被告刘桂花系夫妻,其家庭因养殖于2006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借据及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至2008年9月30日,利率为月息9厘45毫,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归还贷款本息,逾期按国家有关规定加收利息,息随本清,被告刘桂花对上述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担保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赵桂林(当时其名赵竹林,后改名赵桂林)给付借款30000元。2008年9月30日因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原、被告又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贷款期限展期至2009年7月31日,期间按年利率13.122%计算利息,被告刘桂花仍是担保人。贷款展期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后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还款2322.36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500元、2012年3月7日还款5450元,余款经原告索要,被告亦出具保证归还,但被告仍未还款,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赵桂林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了个人借款合同,并由被告刘桂花提供了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赵桂林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刘桂花也应按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贷款展期到期后,二被告仍未按约定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桂林归还借款本息及逾期还款承担加收利息和由被告刘桂花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桂林偿付原告武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贷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6年12月28日起按月利率9.45‰计算至2008年9月30日,从2008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3.122%计算至2009年7月31日,此后按年利率19.683%计算至本息还清为止,其中扣除被告在2010年10月30日还款2322.36元、2011年9月22日还款1500元、2012年3月7日还款5450元),限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桂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赵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本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严学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天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