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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荔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建成与陈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成,陈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1166号原告林建成,男,1975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吴俊协、陈冬霞,福建百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陈雄,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委托代理人姜绍东,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林建成与被告陈雄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成的委托代理人陈冬霞、���告陈雄的委托代理人姜绍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成诉称: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口头约定月利率30‰,承诺可根据原告需要随时还款,并当天出具借条一张;尔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利随本清。被告陈雄辩称:借款属实,被告已归还借款32万元应予以折抵,原告所述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30‰与事实不符,被告现在有另一经济纠纷与本案有关,因经济纠纷尚未结案,本案应在该经济纠纷结案后再审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6日,被告陈雄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无约定还款期限,时有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收执。另���明,被告陈雄委托案外人陈武分别于2012年12月27日、2013年1月28日、2013年7月10日支付给原告林建成6万元、6万元,20万元,共计32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三张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予以审查、分析并认定如下:关于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32万元是归还借款本金或是支付利息,原、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主张是归还本金,其主张的理由是借条上并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被告反驳的理由是双方系朋友关系,故月利率并没有在借条上载明。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主张双方有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0‰不能成立,被告通过案外人支付的款项32万元不是支付利息而是归还借款本金。本院认为:被告陈雄向原告林建成借款20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张为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故原告请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已归还32万元,应予以折抵;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利率,故原告请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请求本案暂缓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雄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林建成借款人民币168万元,并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利随本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0元,由被告陈雄负担人民币9400元,原告林建成负担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春金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8.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