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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8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872号原告任某某,女,汉族,住大同市。被告韩某某,男,汉族,住大同市。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自由恋爱,2007年结婚登记。2011年生育一女韩某某。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被告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习惯,致原告多次受伤。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女韩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对原告陈述的婚姻形成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双方虽有争吵,但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实施家庭暴力,不同意离婚。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感情是否破裂的问题,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已多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已经建立起的感情,现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婚姻以不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其余15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相文飞幸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