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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新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杨勤与丁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勤,丁中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新民初字第328号原告杨勤。委托代理人刘小龙。被告丁中美。原告杨勤与被告丁中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栾汉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中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在2014年8月11日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当即将1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丁中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1日被告丁中美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勤人民币计壹万元整(10000),今借人:丁中美2014年8月1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条原件一份予以证实,与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相佐。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人民币一万元整,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一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中美借原告杨勤1万元整,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丁中美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返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判员  栾汉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姚亦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