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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冠商初字第1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与田桂沧、王秀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田桂沧,王秀芳,田子栋,刘西花,田桂鑫,李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冠商初字第129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住所地:冠县建设北路52号。负责人牛玉栋,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新,系该行职工。被告田桂沧,男,农民。被告王秀芳,女,农民,系田桂沧之妻。被告田子栋,男,农民。被告刘西花,女,农民,系田子栋之妻。被告田桂鑫,男,农民。被告李学杰,女,农民,系田桂鑫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以下简称冠县农行)与被告田桂沧、王秀芳、田子栋、刘西花、田桂鑫、李学杰六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冠县农行诉称:2011年5月20日,被告田桂沧、王秀芳自原告处借款2.7万元,被告田子栋、田桂鑫及其配偶为被告田桂沧、王秀芳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年利率10.727%,借款期限两年,贷款方式为自助循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田桂沧、王秀芳偿还原告借款2.7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田子栋、田桂鑫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桂沧、王秀芳、田子栋、刘西花、田桂鑫、李学杰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5日,被告田桂沧向原告冠县农行申请借款3万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田桂沧与冠县农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借款年利率为10.727%,逾期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被告田子栋、田桂鑫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两年。同一天,原告依约将3万元转到被告田桂沧指定的银行账户。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7月3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田桂沧、王秀芳系夫妻关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冠县农行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田桂沧、田桂鑫、田子栋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原告处申请自助循环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之间借款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桂沧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应支付的利息为: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0.727%计算,2013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要求被告田子栋、田桂鑫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田桂沧、王秀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其性质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桂沧、王秀芳共同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西花、李学杰未在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签字,原告要求该二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桂沧、王秀芳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借款本金27000元及利息(2011年5月20日至2013年5月19日,按年利率10.727%计算,2013年5月20日至付清之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二、被告田桂鑫、田子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田桂鑫、田子栋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田桂沧、王秀芳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冠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元军审 判 员  周丽娜人民陪审员  李甲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齐星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