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徐某某,女,1985年9月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张某,男,1983年10月出生,汉族,公司职员,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居住地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冉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张某恋爱至结婚近两年时间里见面次数不超过六次,缺乏最基本的了解和信任,后来因意外怀孕而匆忙结婚,婚前未见过被告方任何亲人,感情基础差。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架,一起相处时间不到两个月,几乎没有性生活。2015年初双方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她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某由她抚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等。原告徐某某提交了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他们没有感情基础是不实的,双方争吵都是因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自己以前做得不够好,希望给他改进和弥补的机会。被告张某未向法庭举示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张某通过“世纪佳缘”交友网相识、恋爱,2012年11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25日生育一子名张某某。因被告张某曾在上海工作以及性格上的差异等原因,原、被告在恋爱期间交往不多,结婚后也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徐某某认为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于2015年4月24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结婚证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幸福的婚姻是婚姻双方乃至双方其他家庭成员细心经营、精心呵护、相互谦让、相互体贴的结果。日常生活中,遇到矛盾在所难免,要加强沟通,真诚改进,共同培养、改善夫妻感情。相识、相爱不易,相守一生更难,夫妻间应珍惜对方、患难与共。结婚是人生大事,离婚更是事关重大,应谨慎为之,切忌逞强斗气,伤害夫妻感情。本案原、被告之间现虽有矛盾,但并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二人摒弃前嫌,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徐某某主张离婚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本次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 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