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阆民初字第5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鲜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王某某,鲜某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565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被告鲜某甲。委托代理人鲜某乙,阆中市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正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郑涛和人民陪审员王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鲜某甲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经营餐馆期间曾于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180,000元。事后,二被告仅偿还原告10,000元,其余170,000元被告王某某于2014年1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拒不偿还。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资金利息;2、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被告鲜某甲辩称,原告诉称该笔借款用于我和被告王某某共同经营餐馆与事实不符。我与王某某已于2014年12月8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笔借款从借条上看,发生时间是在2014年11月26日,与我和王某某离婚仅相差十几天时间,王某某未将该笔借款用于我们夫妻共同生活及经营,对该笔借款我不知情,该笔借款应视为王某某的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要求我与王某某连带偿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被告鲜某甲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在阆中市民政局协议离婚。2014年1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同时出具书面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某甲现金170,000元人民币(壹拾柒万元)。事后,上述借款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原告收款无果,遂于2015年1月26日诉讼来院,并同时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鲜某甲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借条、妙高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离婚证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为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向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有被告王某某出据的借条为据,借款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催收,被告王某某未予偿还原告借款是错误的,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该笔借款系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视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因借款时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可从原告主张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被告鲜某甲辩称该笔借款系被告王某某个人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负责偿还,对此,被告鲜某甲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鲜某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人民币170,000元;并从2015年1月26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170,000元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书面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正超代理审判员  郑 涛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