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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朱光明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麻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光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麻城刑初字第0006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光明,现在押。麻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光明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麻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光明多次向多人贩卖“麻果”300余颗(净重27.72克)。2014年12月15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光明身上及宿舍扣押“麻果”206颗,净重18.55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光明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款、第三款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朱光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朱光明多次从他人处购买“麻果”,并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陈世生、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麻果”300余颗(净重27.72克)。分述如下:1、2011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朱光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陈某某“麻果”共计200余颗。2、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光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多次卖给李某某“麻果”共计100余颗。3、2014年3月11日,被告人朱光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卖给赵某某“麻果”共计8余颗。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光明在麻城市商贸步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光明身上及宿舍扣押“麻果”共计206颗,净重18.559克。经鉴定,扣押的“麻果”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综上,被告人朱光明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6.28克。上述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朱光明的供述,证实其1、2011年至2014年11月期间,多次从他人处购买“麻果”,多次向陈世生、李某某、赵某某等人贩卖“麻果”300余颗。2、公安机关在其身上扣押“麻果”7颗,在其宿舍扣押“麻果”199颗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朱光明有多人在其处购买过毒品和被告人朱光明从他人处购买毒品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8月期间,被告人朱光明以每颗50元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朱光明购买“麻果”共计100余颗的事实。3、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以每颗50元的价格,多次从被告人朱光明处卖购买“麻果”共计200余颗的事实。4、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1日,以每颗5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朱光明“麻果”共计8余颗的事实。(三)搜查笔录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证实在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朱光明在麻城市商贸步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光明身上及宿舍扣押“麻果”共计206颗,净重18.559克的事实。(四)鉴定意见黄冈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光明处扣押的“麻果”中均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五)视听资料麻城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审讯被告人朱光明的全部过程。(六)书证1、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光明的到案情况。2、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朱光明主动交待从他人处购买毒品,但因其身份信息不明确,公安机关正在进一步查证的事实。3、麻城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朱光明2014年12月15日,在麻城市商贸步行街被公安机关抓获,并检测出其尿样呈阳性,对其行政拘留十五日的事实。4、麻城市公安局扣押清单、扣押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朱光明现金5430元、“麻果”共计206颗、手机三部、白色塑料封装袋一盒的事实。5、麻城市公安局出具的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朱光明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光明以牟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麻果”27.72克,公安机关从其身上及宿舍搜查出“麻果”18.59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光明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亦如实供述,其行为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光明本身吸食毒品,在认定其贩卖毒品“麻果”总量为46.28克的前题下,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光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朱光明的刑期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27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联斌审 判 员  王江明人民陪审员  汪鲁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曾 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