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向小英与陈少立、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小英,陈少立,王翠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465号原告:向小英,女,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傅湘,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少立,男,196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王翠娥,女,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向小英与被告陈少立、王翠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小英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傅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立、王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小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少立系朋友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少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特诉请法院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小英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少立与王翠娥系夫妻关系;2、借条1份,拟证明陈少立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陈少立、王翠娥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客观地反映了借款这一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二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向小英与被告陈少立系朋友关系。陈少立与王翠娥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少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向小英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借款。因被告陈少立、王翠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少立出具借据向原告向小英借款40000元,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陈少立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少立与被告王翠娥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向小英要求被告陈少立、王翠娥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少立、王翠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少立、王翠娥偿还原告向小英借款40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2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陈少立、王翠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田 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