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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江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黄雄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黄雄彪

案由

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商初字第617号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姚村镇大元村。法定代表人:姜慧敏,执行董事。被告:黄雄彪。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雄彪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李亿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慧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2014年初,2014年3月28日召开第二次股东会,增加变更股东、股权、修改公司章程,一致通过了各股东必须按本次会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修正案执行。股东为:姜慧敏、姜日友、黄雄彪、程春福、股份占比为:姜慧敏30%,姜日友30%,黄雄彪30%,程春福10%。原告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姜慧敏、姜日友、黄雄彪各出资300万元,程春福出资100万元。除被告外,各股东均按公司章程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公司开始运作后,由于被告未缴纳分文资金,导致了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公司于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下发了缴纳出资款的通知,明确告知如在接通知15日内不缴纳出资,公司将依法解除其股权,但被告仍未缴纳。2014年12月15日,公司又向被告发了律师函一份。2014年12月31日,公司再次向被告发送了第五次股东会通知,但被告对此仍置之不理,视公司的规章制度为一纸空文。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4年4月21日公司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年3月10日公司章程一份、2014年3月26日股东会决议一份、2014年5月20日登记申请书一份、2014年5月19日股东会决议二份、2014年5月19日章程修正案一份、2014年5月19日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营业执照一份、2014年10月13日通知及黄雄彪的回执各一份、2014年12月31日股东会议通知一份、顺丰速运寄件存根一份、顺丰速运派件存根一份、2015年1月20日股东会决议一份、邮政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一份、出资证明一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黄雄彪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黄雄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的质证抗辩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原为姜慧敏、程春福及被告黄雄彪,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约定,姜慧敏认缴出资额3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5%,程春福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黄雄彪认缴出资额55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55%,各股东的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3月26日。2014年5月19日,姜慧敏与被告黄雄彪分别将其占公司股权总额5%和25%的股权转让给了姜日友,公司章程第四章第七条股东认缴出资额及认缴出资比例的约定修改为,姜慧敏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0%,程春福认缴出资额1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10%,黄雄彪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0%,姜日友认缴出资额300万元,认缴出资比例为30%,各股东出资方式均为货币出资,认缴出资期限均为2019年3月26日。上述变更事宜均办理了变更登记。股东姜慧敏、姜日友已缴纳了所认缴出资。2014年10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黄雄彪发送了缴纳出资通知,被告黄雄彪于当日确认收到,通知内容为:鉴于你未实际缴纳出资,现公司正式通知你在本通知发出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应出资款额300万元,或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股东姜日友,若不能在规定时间缴纳出资、转让股权,本公司将依法处理你所持有的股权。2014年12月31日,原告执行董事姜慧敏及股东姜日友共同作为通知人向被告黄雄彪发送了召开股东会议的通知,通知内容为:公司于2015年1月20日上午10时,在江山市盛宇大厦环城西路42号5楼总经理办公室召开第5次股东会,由于被告黄雄彪经催告未履行出资义务,讨论其股东资格问题等。2015年1月20日,原告召开股东会,原告股东姜慧敏、程春福、姜日友参加会议,被告黄雄彪收到股东会议通知后未参加股东会。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股东会作出决议:1、同意解除被告黄雄彪的股东资格;2、同意将黄雄彪所持有的30%股份转让给姜日友。会后,原告将股东会决议通知了被告黄雄彪。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催告缴纳,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被告黄雄彪未履行出资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间仍未缴纳出资,现原告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被告的股东资格,符合上述规定。被告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未主张股东会决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因此,本院确认原告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山西盛世达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2015年1月20日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黄雄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亿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姜利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