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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曲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农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某,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吉林省榆树市。曾因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被乌鲁木齐市铁路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贷款诈骗、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22日被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农检刑诉(2015)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谷青春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超市买东西时与售货员单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被告人曲某某闻讯后纠集谷某某、张某某、小光(均在逃)来到佳加乐超市,在超市西门附近无故将单某某的女婿王某某用刀砍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二)证人谷某某、张某某、孙某某、李某某、单某某、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曲某某供述和辩解;(五)鉴定意见。并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曲某某的妻子孙某某在农安县农安镇佳加乐超市买东西时与售货员单某某发生口角和厮打,被告人曲某某闻讯后纠集谷某某、张某某、小光(均在逃)来到佳加乐超市,在超市西门附近无故将单某某的女婿王某某用刀砍伤,经农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之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曲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表示认罪。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一)书证1、户籍证明。2、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3、乌鲁木齐铁路运输法院刑事判决书及新疆第一监狱释放证明书。4、情况说明。(二)证人证言1、证人谷某某证言。2证人张某某证言。3、证人孙某某证言。4、证人李某某证言。5、证人单某某证言。6、证人于某某证言。(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曲某某供述。(五)、鉴定意见1、农安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补充鉴定意见书(2008)123补。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曲某某均无异议。被告人曲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曲某某在庭审中供认,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其它证据在卷证实。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曲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款一项(寻衅滋事)、第六十七条三款(如实供述)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5年12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玉宝审 判 员  张春艳人民陪审员  王锦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