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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96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4月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87年9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婉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与平阳街交汇处,采取用皮手套包裹钢珠打碎车玻璃的方法,盗窃被害人赵某某车内警用大衣一件、春秋执勤服一件、警号一枚、警衔一枚,赃物价值人民币407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2日在长春市解放大路南胡同,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王某某车内背带一副、甩棍一个、手电一个、棉鞋一双、雨裤一条,赃物价值人民币295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在长春市南关区清明街DNA宾馆楼下,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刘某某车内欧蒂爱牌袜子两盒、警徽一枚,赃物价值人民币133元。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在长春市南关区平泉路与永吉街交汇处,采取上述相同手段盗窃被害人张某某车内老船长牌挎包一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90元。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盗窃四起,造成被害人车窗玻璃毁损价值共计人民币3463元,案发后,赃物均被收缴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某陈述、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多次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振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姝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