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刘敬涛、刘雨涵、张玉华、刘敬松诉纪永生、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敬涛,刘雨涵,张玉华,刘敬松,纪永生,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刘敬涛,农民。原告:刘雨涵,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敬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玉华,农民。原告:刘敬松,农民。原告张玉华、刘敬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敬涛。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纪永生,农民。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住址:北京苏宁。负责人:张树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纪永生,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住址:北京市。负责人:张春昕,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岩,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了刘敬涛、刘雨涵、张玉华、刘敬松诉被告纪永生、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敬涛、原告刘雨涵的法定代理人刘敬涛、原告张玉华及刘敬松的委托代理人刘敬涛、被告纪永生、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敬涛、刘雨涵、张玉华、刘敬松诉称: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任官营路口处,刘敬涛驾驶冀BXXX**号轿车(上乘坐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由东向南左转弯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纪永生驾驶的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所有的京M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刘敬涛、纪永生、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敬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永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敬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185.58元(61.86元/天×3天),4、误工费185.58元(61.86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64970元,7、公估费1949元,8、施救费500元,合计69515.1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玉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9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556.74元(61.86元/天×9天),4、误工费10500元(3500元/月×3个月),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22203.6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敬松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23.72元(61.86元×2天),4、误工费123.72元(61.86元×2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2022.68元;此次事故给刘雨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123.72元(61.86元/天×2天),上述损失合计542.72元。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为京MX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因损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5224.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被保险人投保和出险事实认可,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同被保险人的意见。2、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万元;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和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原件予以证明;自费部分、医保外部分、医保已实时结算部分及与本次事故无关部分均不予赔偿。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根据实际住院天数依法核算。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提供医嘱,不予认可。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且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是多少,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其家属护理,也应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7、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医嘱、护理合同及护理费用实际交付的票据,如亲属护理,该护理人员应提供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流水电子对账单、社保缴费证明等证据证明其减少收入是多少,且按照劳动法的规定职工在请假期间工资不应全部扣除。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诊疗日期相一致的公共交通票据予以认可,其余不予认可,请求法院予以核减。9、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须提交行驶证以证明其为所有权人,在此基础上提交修车发票和明细并交回旧件,如果没有实际修理,不同意赔偿。被告纪永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14时30分许,在迁安市钢城路任官营路口处,原告刘敬涛驾驶冀BXXX**号轿车(上乘坐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纪永生驾驶的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所有的京MXXX**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刘敬涛、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被告纪永生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刘敬涛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纪永生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无责任。原告刘敬涛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头皮擦挫伤,外伤性头痛(头外伤后)。原告刘敬松所有的冀BXXX**号轿车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6497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敬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474.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天×3天),3、护理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4、误工费112.32元(37.44元/天×3天),5、交通费100元,6、车辆损失64970元,7、公估费1949元,8、施救费500元,合计69368.62元;原告张玉华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经诊断为:1、左小腿开放性伤口伴皮下血肿,2、左手第二掌骨头骨折,3、右侧8-10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肩部挫伤,6、左手背皮肤擦伤,7、唇开放性伤口,8、右胸壁挫伤,9、左上肢脑血栓后遗症,10、左手第五掌骨头陈旧性骨折,11、高血压病。原告张玉华之伤经迁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鉴定,鉴定结论为治疗休息时间为3个月。此次事故给原告张玉华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0496.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3、护理费336.96元(37.44元/天×9天),4、误工费7004.96元(28409元/年÷365天×90天),5、交通费200元,上述损失合计18488.85元;原告刘敬松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额部皮肤裂伤、挫伤,2、上唇挫伤,3、外伤性疼痛。此次事故给原告刘敬松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1575.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天),4、误工费74.88元(37.44元/天×2天),5、交通费100元,上述损失合计1925元;原告刘雨涵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1、头皮划伤,2、左耳廓裂伤。此次事故给原告刘雨涵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31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0元/天×2天),3、护理费74.88元(37.44元/天×2天),上述损失合计493.88元。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为京MXXX**号小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18日0时起2014年9月17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公估报告书、法医鉴定结论、保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系治疗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而发生,本院对该部分损失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被告主张按20元/天计算,本院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50元/天。原告刘静涛、刘敬松主张的护理费及误工费计算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农林牧渔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张玉华主张的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考数据中的居民服务业的收入标准予以核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系必要发生,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可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多人受伤,伤者的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下医疗费赔偿限额,故保险公司应按各伤者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损失比例对医疗费进赔偿,即赔偿原告刘敬涛1107元{(1474.98元+150元)÷[(1474.98元+150元)+(10496.93元+450元)+(1575.24元+100元)+(319元+100元)]×10000元}、赔偿张玉华7464元{(10496.93元+450元)÷[(1474.98元+150元)+(10496.93元+450元)+(1575.24元+100元)+(319元+100元)]×10000元}、赔偿刘敬松1142元{(1575.24元+100元)÷[(1474.98元+150元)+(10496.93元+450元)+(1575.24元+100元)+(319元+100元)]×10000元}、赔偿刘雨涵287元(10000元-1107元-7464元-1142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及财产损失赔偿项内赔偿原告刘敬涛2324.64元(护理费112.32元+误工费112.32元+交通费100元+车辆损失2000元)、赔偿张玉华7541.92元(护理费336.96元+误工费7004.96元+交通费200元)、赔偿刘敬松249.76元(护理费74.88元+误工费74.88元+交通费100元)、赔偿刘雨涵护理费74.88元;原告刘敬涛超出交强险的损失65936.98元(69368.62元-1107元-2324.64元)、原告张玉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3482.93元(18488.85元-7464元-7541.92元)、原告刘敬松超出交强险的损失533.24(1925元-1142元-249.76元)、原告刘雨涵超出交强险的损失132元(493.88元-287元-74.8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30%的比例分别进行赔偿即赔偿刘敬涛19781.09元、赔偿张玉华1044.88元、赔偿刘敬松159.97、赔偿刘雨涵39.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石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敬涛、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各项经济损失3431.64元、15005.92元、1391.76元、361.8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刘敬涛、张玉华、刘敬松、刘雨涵各项经济损失19781.09元、1044.88元、159.97元、39.6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北京泰禾首诚科贸有限公司古城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万斌审判员 李 佳审判员 李力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杭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