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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杨林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170号罪犯杨林。罪犯杨林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27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7月14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8日被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4月20日释放。本次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10日被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以(2012)大刑二初字第0117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2012年3月7日至2015年12月6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现在连云港监狱服刑。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从事数据线外观检测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为此,2012年以来,受到监狱表扬一次,记奖一次,被监狱批准为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系累犯,可以适当缩减减去有期徒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建议将罪犯杨林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杨林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杨林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5年6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利审 判 员  朱立刚代理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