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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涂某甲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某甲,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4630号原告涂某甲,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汉族,1944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杨某某,女,196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涂某甲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利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某甲诉称: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8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关系一般,婚生子涂某乙生于1987年9月4日。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各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五年之久,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各半分。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感情没有破裂,感情还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7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涂某乙(1987年9月4日出生),现已独立生活。二人婚后偶尔因家庭琐事争吵,感情转淡。原、被告在审理中均认可:双方共有住房两套,一套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某某小区3幢7-2,另一套位于渝北区某某镇某某村6组。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表、户口页以及当事人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时间及共同生活时间均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夫妻双方通过加强沟通、交流,感情是可以改善的。庭审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及平分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涂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涂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姚利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