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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诉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张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砀民一初字第00796号原告:李某甲,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腾,砀山县周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1992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砀山县砀城镇郑楼村吕河底自然村。公民身份号码3422211992********。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安徽张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张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爱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腾,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0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于××××年××月离家出走,之后,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在举行婚礼前,接受原告彩礼2.3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3万元。张某辩称:其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女儿,所接受的彩礼已在共同生活中消费完毕,也不符合返还彩礼的相关规定,不同意返还彩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2010年12月举行了结婚仪式。被告于××××年××月外出,女儿李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在举行婚礼前,接受原告彩礼2.3万元。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判令被告返还彩礼2.3万元。被告应诉后同意按法律规定支付女儿抚养费。另查明,安徽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8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同居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女儿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小孩的生活环境,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故原告要求女儿李某乙随其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因原、被告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子女,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甲与张某同居期间生育女孩李某丙,张某从2015年5月1日开始每年支付抚养费3990.5元,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至李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100元,被告张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爱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