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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周雪玲诉红旗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雪玲,阜阳市红旗布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32号原告:周雪玲,女,汉族,1965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琳、岳利,安徽王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红旗布厂,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法定代表人:王颖,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张峰,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雪玲诉被告阜阳市红旗布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琳、岳利,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雪玲诉称:1988年被告阜阳市红旗布厂招用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为其工人,1998年因为企业停产而待岗。2013年9月被告进行资产处置,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没有得到任何补偿。原告申请仲裁,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仲裁委员会通知不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集资款2000元及其利息,为原告补发养老保险金35000元、医疗保险金24000元,补发原告工资65000元。被告阜阳市红旗布厂辩称:1、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原告所诉的被告人单位已被阜阳市工商局予以注销,该单元已经不复存在。3、被告已于2013年9月15日就所有的资产清算完毕,原告不符合拆迁款补偿的对象,因此建议法庭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89年11月14日注册成立了“阜阳市红旗针织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该厂注册成立之初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就已进厂工作。后来由于该厂经营状况不佳,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于1997年回家待岗,厂方不再支付工资。1998年6月29日该厂更名为“阜阳市红旗布厂”,2013年9月15日在东城小学召开阜阳市红旗布厂包括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在内的全体职工会议,到会人员在委托书上面签名或者按印,推选13名职工处理该厂拆迁补偿款分配方案,拆迁分配方案称在本厂拆迁关闭前调走及临时工不参与此次分配。其中参与分配人员名单中没有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等人,周雪玲等人不服四处上访。2014年6月4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阜)登记企销字[2014]第506号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载明:“经审查,提交的阜阳市红旗布厂注销登记申请,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我局决定准予注销登记”。2014年7月30日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阜工商企许可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以阜阳市红旗布厂隐瞒事实注销企业登记为由,决定恢复阜阳市红旗布厂的市场主体资格。2014年8月15日周雪玲等人向阜阳市颍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同日该院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工资表、拆迁分配方案、阜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阜工商企许可字(2014)第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等在阜阳市红旗布厂工作多年,2013年9月15日在东城小学召开的阜阳市红旗布厂全体职工会议,也承认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等人是该厂的职工,周雪玲、韩月华、王福慧等人应享受劳动法规定的相关待遇。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集资款,因未提供证据,其主张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补发工资,因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雪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周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琳审 判 员  马怀利人民陪审员  常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