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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嘉撤终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章国良与徐华珍、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国良,徐华珍,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撤终字第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国良。委托代理人:魏子铭,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华珍。委托代理人:朱华,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中路12号5楼。法定代表人:胡金其,总经理。章国良诉徐华珍、桐乡市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业房产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桐乡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嘉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章国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章国良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徐华珍系章国良妻子。2010年5月24日,徐华珍与创业房产公司订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桐乡市梧桐街道北港河时代佳苑2幢2单元2-401室房屋,并付清房款681397元。2014年6月13日,徐华珍串通创业房产公司,欺骗法院,达成“解除买卖合同、原价退还房屋”协议。章国良认为,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备案,房屋买受人享有的不是普通债权,章国良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未参加诉讼,已损害其合法权益。诉请判令:1.撤销(2014)嘉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第一项“徐华珍与创业房产公司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与第二项“创业房产公司退还徐华珍购房款”;2.徐华珍与创业房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2010年5月24日徐华珍与创业房产公司订立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至2014年6月13日解除买卖合同时,预售房屋所有权未转移至徐华珍名下,徐华珍不取得房屋所有权,徐华珍享有的权利是依据合同约定的债权。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效力适用于当事人创业房产公司(出卖人)与徐华珍(买受人),对案外人章国良不产生合同约束力。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是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管理的需要,不产生物权效力。章国良提出“预售商品房买卖合同经备案,买受人享有的不是普通债权,章国良作为夫妻财产共有人,在其不知情情况下未参加诉讼,已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请求,未提交证据证实。章国良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第三人撤销之诉之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章国良的起诉。章国良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章国良依据婚姻法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共同的财产权益,事实上章国良在商品房贷款过程中曾在贷款合同上以共有人名义签字,且一直在归还贷款;2.已经备案并支付购房款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消费者享有的不是普通债权,而是一种准物权;3.本案争议的房屋在退房时的市场价格在140万元左右,而两被上诉人却达成了681397元的退房协议,双方明显是恶意串通,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因此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裁定缺乏理由,应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影响本案处理的关键问题是章国良享有的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权益,是否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民事权益”,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等人身以及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等财产权益。对于普通债权,原则上不适用第三人撤销权之诉保护。但对于法律明确规定给予特别保护的债权,比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债权撤销权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债权人的撤销权等,也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而本案所属情形即符合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规定,徐华珍涉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章国良的利益造成损害,章国良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徐华珍与创业房产公司和解协议的行为。另外,如果不允许章国良提起本案诉讼,倘若桐乡市人民法院(2014)嘉桐民初字第1831号民事调解书确有错误造成章国良的权益受到损害,则章国良将没有更有效的途径予以救济。故原审法院以章国良对《商品房买卖合同》享有的是普通债权不能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桐乡市人民法院(2015)嘉桐民初字第44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桐乡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樊钢剑审 判 员  张波诚代理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靖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