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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雷波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雷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雷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雷波民初字第239号原告龚某甲,男,汉族,生于1983年4月15日,四川省雷波县人。被告李某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4月25日,四川省雷波县人。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龚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三个月便在被告及其父母的一再要求下举行了婚礼,2007年我们在渡口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我们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了儿子龚乙和女儿龚某丙。结婚初期我们感情尚好,后来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2008年被告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期间我寻找无果,现在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我与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请求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之规定,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龚乙和婚生女龚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本人及子女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2、渡口乡人民政府出具的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渡口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3、谷米乡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08年外出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证据1、2、3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恋爱,于2004年农历5月举办婚礼,于2007年在渡口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于2007年9月8日生育了儿子龚乙和女儿龚某丙。原、被告结婚前感情基础薄弱,结婚后初期感情尚好,之后就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被告外出打工后下落不明,至今已达七年,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本院于2015年2月6日依法公告寻找,被告至今仍下落不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已七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为维护婚生子龚乙、婚生女龚某丙的合法权益,其抚养权应由原告行使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龚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龚甲,婚生女龚某乙由原告龚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260.00元,由原告龚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徐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雷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