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郭玉萍与胡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玉萍,胡修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郭玉萍。被告胡修文。原告郭玉萍与被告胡修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单建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玉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修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玉萍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修文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县芦台镇西窑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调解,双方在2014年11月19日达成协议,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车辆损失共计10000元。但被告现只给付8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因此成讼。原告认为,双方在事故发生后就原告损失问题达成的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给付赔偿款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要求被告赔偿律师费200元、误工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协议书未履行2000元。事实与理由同诉状。被告胡修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协议书,旨在证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修文驾驶津M×××××号威志牌小型轿车沿宁河县芦台镇西窑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处,遇原告郭玉萍骑行跑狼牌电动自行车顺行在前方,威志轿车右侧与电动自行车左侧相刮撞,造成原告郭玉萍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双方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被告胡修文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玉萍医疗费、陪护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原告胡修文车辆损失自行承担,3、双方共同请求交警队结案,在发生其他情况后果自负,双方均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任何事故证明。2、医疗费票、急诊病历、诊断证明,旨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左侧枕叶小血肿,花费医疗费3179.5元。庭审中,原告郭玉萍讲述事故过程,2014年11月18日早上7点半,我骑跑狼牌电动车在西窑村路由西向东行驶,被告驾驶津M×××××号红色威志牌轿车顺行在后方,轿车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胡修文逃逸。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胡修文与原告郭玉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接110报案,公安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出警,后经民警调解,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胡修文一次性赔偿原告郭玉萍医疗费、陪护费、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10000元,2、原告胡修文车辆损失自行承担,3、双方共同请求交警队结案,在发生其他情况后果自负,双方均不要求交警队出具任何事故证明。后交警部门撤案。被告胡修文已赔偿原告8000元,仍有2000元未履行。原告郭玉萍与被告胡修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调解,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在自愿平等公平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部分履行协议属违法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主张的误工费、律师费、交通费超出了协议约定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修文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郭玉萍赔偿款2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胡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单建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五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