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一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文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一初字第96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海昌,农民。被告康某(又名康英鹏),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昌,被告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康照轩,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经常吵闹,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殴打原告,原告一再容忍,但被告不知悔改。2013年1月再次将原告殴打后原告离家至今。2014年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仍无悔改。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儿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修建的南房,由被告折价给付原告20000元。针对上述主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辩称,原告称被告打骂原告不是事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离婚因孩子原告几乎没抚养过,一直随被告及被告父母生活,故孩子应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修建南房是被告父母出资的,原告没有出资,该南房并不是我们的共同财产。另外,婚后被告挣的钱都给了原告,结婚时给原告的彩礼10000元、价值12160元的金器及原告父亲借被告的2000元,要求原告返还。针对上述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子女情况;证据2、双方结婚时礼单一份。证明给付原告的彩礼款、金器。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彩礼款应不予返还,金器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对彩礼款的异议主张,因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且依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应不予返还;被告给付原告的金器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现在谁处,故本院对被告要求返还金器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权利。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双方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于2008年举行结婚典礼后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康照轩,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3年1月双方发生吵闹后,原告离家分居生活至今。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及子女的抚养权。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共同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两年多。依照婚姻法规定: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满二年的,应当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婚姻纠纷经本院调解,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关于原告主张儿子应随原告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孩子长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改变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原告也未能说明其取得抚养权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的情由,故康兆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婚姻法同时也规定,离婚后子女仍是双方共同子女,享有或承担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关于原告请求修建南房的出资应由被告折价返还2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被告也不予认可,且该南房产权系被告父母所有,原、被告对该房产权并未获得受赠或继承,故本院对原告该项分割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父亲返还2000元借款的请求,未能举证证明该共同债务成立的事实,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康某离婚;二、双方所生一子康兆轩随被告康某生活,由原告王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2015年5月起至康兆轩18周岁止。但仍是双方共同子女,原告对儿子康兆轩有探视权;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华审 判 员 宁亮斌人民陪审员 郭世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