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雁江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与张德强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张德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经营场所资阳市雁江区滨河路三贤文化公园望江楼1栋1(F)1-17号。负责人王全彬。委托代理人何峰,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涛,四川壮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德强,曾用名张强。委托代理人张国钦,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丽群。第三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万州区土堡街171号三层。法定代表人孙一贵,经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诉被告张德强、第三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涛与被告张德强委托代理人张国钦、肖丽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诉称: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告张德强于2013年11月4日在为原告工作时受伤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被告张德强受伤的地点在第三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所在班组安排的劳务作业时受伤,其劳动报酬是由第三人所在的班组发放,作业过程中受第三人所在的班组管理,其受伤后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也是全部由第三人支付。综上,被告是在为第三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无须向被告张德强支付被告工伤待遇484721.38元,被告的工伤待遇由第三人支付。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德强辩称:1、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仲裁裁决书程华于2015年2月11日就已代表原告签收,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到法院起诉,已超过15天的期限。2、2014年5月6日原、被告就领到了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在六十日内原告未向法院或市政府或四川省劳动人事厅起诉或申请复议,该工伤认定书已生效。3、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的鉴定于2014年7月13日由市职工伤残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二级伤残和大部分护理的鉴定结果,至原告起诉时已有八个多月,原告早就明确知道,原告都未提出异议。4、被告于2014年9月18日在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时间为2014年10月21日至开庭,原告已授权律师参加仲裁庭审和程华代表原告进行了长达四个月的调解都未提出异议且认可原告为用人单位。5、2014年3月31日原告主动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书面说明,证明原告认可被告是其职工且受伤事实。6、张德强的医疗费清单已提供给仲裁委,且原告方的代表程华也认可自己出的医疗费292500元,能够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部分医疗费,原、被告劳动关系成立。7、程华于2015年2月11日领取仲裁裁决书且程华是该工程的劳务项目经理,同时为被告垫付了二十多万元医疗费,证明程华代表原告单位的法律行为。8、原告提供的所谓重庆贵元劳务公司与肖丽华签订的承包合同书,与我方提供的不一致,我方提供的劳务合同并未加盖重庆贵元劳务公司的公章,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属事后加盖的重庆贵元劳务公司公章,是虚假证据,以无资质且无能力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达到无法履行给付工伤赔偿的非法目的,应追究伪证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重庆贵元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张德强经人介绍到原告处工作,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双方在仲裁中约定月工资3,800元。2013年11月4日下午,被告在原告承包的资阳市雁江区三贤文化公园一期三标段工地工作时受伤。2014年3月31日原告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关于张德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阐述了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014年5月6日,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为工伤,原告负用工主体责任。2014年7月15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张德强符合《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鉴定标准贰级,大部分护理依赖。2015年9月15日被告张德强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和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省资阳市分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因工伤而需支付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住院期间营养费、××赔偿金、依赖性护理费、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辅助器械费3,567,328.78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65,42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增加伤残津贴118,560元;4、三被申请人承担工伤待遇支付连带责任。2015年2月11日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资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一、关于医疗费的请求。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因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工伤保险,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医疗费用。经计算,申请人尚有医疗费262,524.47元未向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报销,故全彬分公司还需支付262,524.47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2013年11月4日申请人发生工伤事故,2014年7月15日完成伤残等级鉴定,故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11天,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8+11/30)×3,800=31,793.33元。三、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的请求。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共住院253日,资阳地区护工工资的平均水平为115元/日,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9,095元。四、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的请求。申请人在停工留薪期共住院253日,参照资阳行政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为15元/日,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95元。五、关于伤残补助金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其中贰级伤残应支付职工25个月本人工资。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工伤为贰级伤残,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25个月本人工资的伤残补助金,共计25×3,800=95,000元。六、关于生活护理费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标准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从2014年7月15日起,按月支付申请人生活护理费3,308.42×40%=1323.37元。因全彬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故截止裁决之日,全彬公司应先向申请人补发七个月的生活护理费7×3,308.42×40%=9,263.58元。七、关于伤残津贴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按月支付申请人伤残津贴3,800×85%=3,230元。因全彬分公司至今未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故截止裁决之日,全彬公司应先向申请人补发七个月的伤残津贴7×3,800×85%=2,2610元。八、关于××辅助器械费的请求。申请人第一次购进辅助器具共花费54,500元,其中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已支付30,000元,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还应支付申请人××辅助器械费54,500-30,000=24,500元。九、关于鉴定费和交通费的请求。因申请人为处理工伤事宜产生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5,000元,故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1,140元,交通费5,000元。十、关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无相关政策支持,故本委不予支持。据此,根据《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医药费262,524.47元;2、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3.33元;3、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29,095元;4、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95元;5、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95,000元;6、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补发申请人从2014年7月15日至裁决之日的生活护理费9,263.58元;7、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补发申请人从2014年7月15日至裁决之日的伤残津贴22,610元;8、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辅助器械费24,500元;9、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支付申请人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140元;10、自裁决之日起,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资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生活护理费政策变动致金额发生变化,按照相关政策执行);11、自裁决之日起,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于每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3,230元。(因伤残津贴政策变动致金额发生变化,按照相关政策执行);12、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按月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13、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向申请人先行支付484,721.38元。”。2015年2月11日程华在原告送达回执上签字领取了2份仲裁裁决书,2015年3月3日罗涛在原告送达回执上签字领取仲裁裁决书。2015年3月16日,原告来院起诉如上述诉请。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劳人仲案(2014)27号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复印件、《关于张德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复印件、《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复印件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所举证证据仅有一份加盖第三人公章的《外墙漆、内墙涂料班组合同书》,该合同书与被告提交的该合同书复印件,经本院核对,复印件并未加盖第三人公章,不排除第三人公章系事后加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向资阳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关于张德强申请确认劳动关系的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此,原告主张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认定被告张德强系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并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工伤伤残等级与护理依赖也已作出鉴定,原告也未在法定期间提出异议。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对医疗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辅助器械费、鉴定费、交通费的计算合法,因此,原告应当按照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人仲案(2014)2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的工伤待遇向被告履行给付义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程华系原告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因此,程华领取仲裁裁决书,不能代表原告领取了仲裁裁决书。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与被告张德强劳动关系成立;三、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张德强医药费262,524.4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1,793.3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9,095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3,795元、伤残补助金95,000元、××辅助器械费24,500元、鉴定费、交通费6,140元;四、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被告张德强从2014年7月15日至仲裁裁决之日的生活护理费9,263.58元、伤残津贴22,610元;五、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自2015年2月起,应于每月15日向被告张德强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为资阳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因生活护理费政策变动致金额发生变化,按照相关政策执行);六、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自2015年2月起,应于每月15日向申请人支付伤残津贴3,230元。(因伤残津贴政策变动致金额发生变化,按照相关政策执行、被申请人全彬分公司应按月足额为申请人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四川省资阳市环宇建筑安装劳务有限公司全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超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