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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柱辉与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柱辉,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童永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柱辉,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元祥,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133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3315-X。法定代表人张远平,镇长。委托代理人李卫民,该镇副镇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开元,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童永开,男,196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王柱辉请求被上诉人巫溪县文峰镇人民政府(简称文锋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巫溪县人民法院(2015)巫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案外人童伟华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获得巫溪县文峰镇政府原办公楼和院坝,土地使用权人登记则为第三人童永开(系童伟华之父),与原告王柱辉的房屋相邻。童永开在未办理规划许可的前提下,将原建筑物拆除重建,后因被告等相应行政机关的责令停工通知,童永开暂停施工建设。后又恢复施工,在临原告阳台滴水挖基础打桩建房,原告要求被告等相应行政机关予以制止并处罚。2014年2月27日,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县建委)针对第三人童永开的违法建筑行为,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在法定期限内,第三人童永开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1月5日,县建委以溪建催(2014)第02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对第三人童永开进行催告,要求第三人童永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其仍没有自行拆除。2014年11月16日,原告用邮政投递方式向被告申请,要求被告对第三人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电、供水企业中止供电、供水。2014年11月24日,县建委以《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函告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5日,被告以《文府发(2014)108号》,通知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立即停止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供水。原告于2015年1月7日,以被告没履行对违法建筑进行监管,通知供电、供水企业中止供电、供水和保护原告的通风、采光和日照的物权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一、确认被告没有履行保护原告物权违法;二、确认被告没有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没有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停止服务违法;三、判决被告立即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企业对童永开施工现场停止服务;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4年12月4日,巫溪县人民政府(简称县政府)作出巫溪府公(2014)29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决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日后,县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强制拆除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还查明,县建委于2015年1月16日回复重庆市违反城乡规划举报投诉中心2015年1月12日交办的(举报交办(2015)第24号)回复,其内容是:一、调查情况为,投诉人反映的情况是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设行为。二、处理情况,建房初期经政府多次调解无果,文峰镇下达了停工通知,城乡建设委员会已依法对童永开的违法行为多次进行制止,下达了拆除通知书,当事人拒不执行,后报请县人民政府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县人民政府已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了《关于强制拆除童永开违法建筑》的公告,下一步县人民政府将责成相关部门进行实施。目前文峰镇政府正在积极组织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消除影响。原审认为,王柱辉的房屋与第三人童永开的在建房屋相邻,原告王柱辉认为被告文峰镇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简称《查违规定》)第九条规定“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文峰镇政府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第三人童永开在巫溪县文峰镇新镇街内修建房屋,县建委于2014年2月27日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已经确认属违法建设行为,其所修建的房屋属违法建筑。第三人童永开在县建委作出行政处理后,继续违法建设。2014年11月5日,县建委以(溪建催(2014)第0227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对第三人童永开进行催告,催告要求第三人童永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2014年11月24日,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建委以《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函告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2014年11月25日,被告文峰镇政府以《文府发(2014)108号》,通知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立即停止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供水。《查违规定》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或者回填的,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作出强制拆除或者回填决定”,第(四)项还规定“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决定强制拆除或者回填的,应当予以公告并送达当事人,责令当事人限期自行拆除或者回填”。县政府已于2014年12月4日下达了《关于强制拆除童永开违法建筑》的公告并已送达当事人。原告主张的被告没有履行应通知供电、供水部门停电、停水的监管和没按《查违规定》第二十五条提请监察机关和上级部门对供电、供水部门处以罚款决定的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文峰镇政府已按《查违规定》履行了职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柱辉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王柱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虽然县建委和被上诉人文锋镇政府分别向供电、供水部门发出了对原审第三人童永开停电、停水的函和通知,但文锋镇政府未按照《查违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建立日常巡查机制,未对供水站在接到文件后是否继续供水以及童永开违法建筑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当发现供水、供电部门违反《查违规定》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继续供水供电、童永开仍在继续违法施工时,被上诉人未按照《查违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处予罚款和提请监察机关和上级单位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理。因此,文锋镇政府未尽到监管职责。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文峰镇政府未尽监管职责违法并改判其履行监管职责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为止。被上诉人文锋镇政府答辩称,原审第三人童永开违章建房的事实属实,县建委已经作出了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并发出了停止供电的协助函,文锋镇政府已向供水站发出了对违法建设施工现场停止供水的协助通知。虽然县建委与文锋镇政府属于不同的单位,具有不同的职责,但共同目的都是制止违法行为。县政府对此违章建筑已经发布了强制拆除公告,被上诉人一直在作相关的协调工作。综上,被上诉人履行了相关的监管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童永开未参加二审活动,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原审被告文峰镇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2、组织机构代码证;3、文峰镇打非治违工作操作流程情况说明;4、证明;5、文峰镇《文府发(2014)108号文峰镇人民政府关于提供工作协助的通知》及送达回证(发重庆文民水电水利有限责任公司文峰供水站);6、县建委《巫溪城建函(2014)43号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请求提供工作协助的函》,要求(国网重庆巫溪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电的函和送达回证。以上证据主要证明了被告文峰镇政府对童永开的建筑已按照市政府282号令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停止童永开施工,不是被告文峰镇政府的职责。原审原告王柱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王柱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邮政快递单、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用邮政快递寄交申请书,被告收到该申请书;3、县建委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没有取得规划许可,擅自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4、巫溪府公(2014)29号《巫溪县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在文峰镇新镇街修建违法建筑,经县建委以溪建停字(2014)第0227号《责令停止违法建设行为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理,且于2014年11月5日经县建委以《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催告书》(溪建催(2014)第0227号)催告后没有自行拆除,县政府发布公告,将自发布公告之日起七日后组织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拆除,强制拆除费用依法由当事人承担;5、照片(3张),拟证明第三人童永开仍在进行违法建设行为;6、《查违规定》,政府规章规定在被告辖区内发生违法建设行为,被告应当对违法施工现场采取措施进行监管,通知供水、供电部门停止供水、供电,强制制止直至停止违法建设行为;7、申请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向被告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根据《查违规定》第九条规定,对童永开违法施工现场进行监管,并通知供水、供电部门中止供水、供电服务,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为止;8、县建委《巫溪县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举报交办(2015)第24号的回复》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童永开无规划建房,属违法建设行为,文峰镇下达了停工通知,县建委多次制止并下达拆除通知,县政府下达强制拆除公告。原审第三人童永开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1、2、3、4、6、7、8号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5号证据是原告自拍的照片,不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的要求,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1-6号证据的真实、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将本案证据随卷已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并无不当,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王柱辉请求县政府履行强制拆除的法定职责案,经本院查明县政府的强拆决定于2014年12月2日送达童永开,王柱辉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1月7日,尚在童永开对强拆决定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内,本院于2015年4月6日作出(2015)渝二中法行初字第00004号行政判决,驳回王柱辉的诉讼请求。童永开因不服县政府强制拆除决定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将该案指定到城口县人民法院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童永开于同年5月4日申请撤诉,城口县人民法院作出了准予撤诉的裁定。本院认为,《查违规定》经重庆市人民政府2014年10月16日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2014年10月24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在该《查违规定》施行前,对于原审第三人童永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设房屋的行为,被上诉人文峰镇已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童永开拒不执行。《查违规定》施行后,被上诉人根据该《查违规定》第九条“对正在建设的违法建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建设,并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对拒不停止建设的,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书面通知供水、供电、供气、物业服务等企业依法停止供水、供电、供气服务;(二)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责成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查封施工现场或者强行制止直至消除在建违法建筑”的规定,向供水部门发出了对违法建设施工现场立即停止供水的协助通知。从被上诉人作出停止供水协助通知的过程来看,被上诉人只有去查看建设现场、调查知情人、询问当事人、掌握建设工程的进度后才能根据其了解的情况向有关企业发出协助停水的通知,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按照《查违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履行了对建设现场实施监管的相关职责。针对童永开拒不停止建设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和县建委报请县政府对童永开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县政府作出强制拆除决定和公告后,因童永开对强制拆除决定享有诉讼的权利,因此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县政府尚未组织有关部门实施强拆行为。期间,被上诉人仍在积极组织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故被上诉人已按照《查违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违法建筑日常巡查机制,及时制止修建违法建筑的行为,并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规定,履行了对第三人童永开违法建设现场的日常巡查、及时制止、向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相关职责。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按照《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履行对违法施工现场继续供水供电的企业实施罚款和提请有关部门对其责任人给予处理的职责。因该条明文规定由负有查处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故不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综上,被上诉人文峰镇政府发现第三人童永开的违法建筑后,已经对其下达了停工通知书,在《重庆市查处违法建筑若干规定》施行后,又根据该规定依法向供水部门发出了对违法建设施工现场立即停水的协助通知,在县政府强制拆除决定的法定起诉期间内积极组织工作协调、解决相关问题,履行了相应的职责。被上诉人以上职责的履行,客观上亦是对上诉人相邻权的一种保护。尽管从本案来看,被上诉人履行相关职责的行为没有起到完全制止第三人违法建设行为的作用,但并不能由此得出被上诉人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结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柱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熊雨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