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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修远志、付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修远志,付长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00202号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住所地宾县宾州镇西大街53号。法定代表人郭洪兴,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徐影,女,1968年5月6日生,汉族,宾县农行法律事务人员,住宾县。委托代理人孙继业,男1974年4月1日生,汉族,宾县农行农户金融部副经理,住宾县。被告修远志,男,1966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被告付长国,男,1973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宾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修远志、付长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佳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影、孙继业、被告修远志、付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修远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付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修远志辩称,欠款属实,对原告的要求没有意见,半年以后还款。被告付长国辩称,欠款属实,半年以后还款。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修远志于2014年3月16日在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正常执行利率10.2厘,逾期执行利率15.3厘的事实。被告修远志质证无异议,被告付长国质证无异议。证据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长国给被告修远志担保的事实。被告修远志质证无异议,被告付长国质证无异议。独任审判员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分别进行了分析与认定,原告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修远志在原告处贷款40,000.00元及贷款日期、利率、还款期限等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原告证据二能够证明被告付长国给被告修远志担保的事实。做定案的证据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修远志于2014年3月16日从原告处贷款本金40,000.00元,约定正常执行利率10.2厘,逾期执行利率15.3厘。贷款到期日2015年3月17日。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原告与被告修远志、付长国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付长国为被告修远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贷款已逾期,被告修远志未还款,被告付长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修远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付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修远志之间借款40,000.00元事实成立,被告修远志、付长国与原告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有效。被告付长国给被告修远志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修远志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付长国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修远志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至给付日的利息。要求被告付长国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被告修远志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00元;自2014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执行利率计算给付利息;三、被告付长国对被告修远志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修远志、付长国负担,与上款同时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佳泉二O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宿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