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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杨麦彦诉杨伟、马维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麦彦,杨伟,马维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初字第137号原告杨麦彦,女,生于1981年3月5日,回族,农民,不识字,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委托代理人赵龙,男,生于1957年7月25日,回族,居民,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系村委会推荐。特别授权。被告杨伟,男,生于1983年4月15日,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维智,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回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杨麦彦诉被告杨伟、马维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麦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伟、马维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麦彦诉称,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同心县富强路中寺路口路段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杨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髋臼骨骨折并股骨头脱臼,左坐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由于同心县人民医院设备不全,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转到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患有重大疾病无法手术,该院为了推卸责任于2012年11月23日转到宁夏第四医院治疗,由于原告经济困难,被告又不愿出钱,使得原告被迫于2012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诊断证明在医院,无法调取。2014年2月21日,经同心县中国残疾人联合会鉴定结论为:杨麦彦为二级伤残。现原告杨麦彦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按照责任认定承担医疗费36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664元、营养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325元(长子马某甲生于2004年11月26日,次子马某乙生于2008年8月10日)、摩托车毁损赔偿金2000元,上述共计234389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伟缺席,但在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辩称,第一,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在同心县富强路中寺门口路段处,原告杨麦彦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与相同方向左转弯行驶的被告杨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并非原告所述不积极向其履行治疗义务,相反,被告在看到原告受伤后立即将其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但因该医院医疗设备和医术有限,致使原告不能在同心县人民医院长期治疗。为此,被告将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转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治疗,经检查因原告自身就患有重大疾病,无法给原告做手术。后于2011年11月23日被告将原告又转入宁夏第四人民医院治疗,可该医院还是以同样的理由拒绝给原告做手术。第二,原告起诉被告赔偿234389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都在积极配合原告治疗,但一直都因原告自身身体情况无法手术治疗,只能在家休养。2013年3月15日,原、被告在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双方就此事故达成了一次性赔偿协议,该协议明确约定,由被告一次性赔偿给原告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不含前期原告住院被告所支付的费用,大概2万元)。另外,该协议明确此次协议处理为一次性处理,此后双方不能相互追究任何责任,并由证明人作证。第三,对于原告所说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二级伤残一事,被告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的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1月11日,而原告却在两年后起诉因其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对此,被告完全不能接受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时隔这么长时间,原告的伤残是否为其它事故的二次伤害所致。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不顾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已经履行的协议约定,再次将此事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2013年3月15日双方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赔偿金额合理,具有法律效力,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麦彦为证明其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2.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1页,证明原告受伤后住进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证据3.宁夏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档案13页,证明原告在宁夏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4.宁夏附属医院出院证及疾病诊断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5.宁夏第四人民医院住院费清单3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支付医疗费3220.52元的事实;证据6.小型普通汽车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证明涉案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马维智的事实;证据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原、被告属同等责任的事实,同时证明小型普通汽车无保险的事实;证据8.残疾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为二级伤残的事实;证据9.豫海镇城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失去劳动能力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的事实;证据10.交通事故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次性向原告支付4万元赔偿款的事实;证据11.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伟协议处理后还有原告2万元赔偿款没有支付的事实。被告杨伟在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交通事故协议书各1份,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双方协商处理的事实。对被告杨伟所举证据,经原告质证,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交通事故协议书有异议,该协议是被告与原告丈夫马某丙签订的,签订该协议书时原告没有委托马某丙,事后也没有追认,尤其被告杨伟在2013年3月15日出具协议书时承诺当天付款,但按时没有付款,因此,被告违约,反过来说,如果被告杨伟当时按协议履行的话,原告也不会起诉了。被告马维智没有向法庭出示证据和答辩意见。对以上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杨麦彦所举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其对权利的放弃。对被告杨伟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1日18时许,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在同心县富强路中寺路口路段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相同方向左转弯掉头行驶的被告杨伟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同心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侧髋关节脱位且髋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6天。2012年11月16日,原告被送往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坐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其它疾病。2012年11月23日,原告又被送往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人民医院,医院诊断为:右髋臼骨折并股骨头脱位,左坐骨骨折;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右膝关节皮肤裂伤;其它疾病。2012年11月29日原告出院。2012年11月30日,经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同公交认字(2012)第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3月15日,在同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的主持下,原告的丈夫马某丙及其公公马某丁与被告杨伟及杨伟的弟弟杨某甲、杨伟的家人马某戊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一、由被告杨伟一次性赔偿给原告治疗费、摩托车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万元;二、本手续一次性处理,今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三、此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互不追究任何责任。甲方:杨麦彦马某丙乙方:杨伟杨某甲证明人:马某丁马某戊。”协议签订后,被告杨伟向原告支付了2万元,下剩2万元被告向杨麦彦出具了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杨麦彦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正,欠款人杨伟证明人杨辉2013年3月15日”。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事故发生后,原告杨麦彦的丈夫马某丙以自己和杨麦彦二人的名义与被告杨伟在交警部门协调下达成的赔偿协议,且已接收了先期2万元赔偿款,被告杨伟有理由相信原告丈夫马某丙得到了原告杨麦彦的授权,构成表见代理,故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协议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该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原告辩称其未授权其丈夫马某丙处理交通事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伟应当按照协议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杨伟未按协议履行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被告杨伟应按协议向原告履行2万元赔偿款。对原告要求被告马维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在未投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原告与具体侵权人即被告杨伟已就交通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已一次性处理完毕,故被告马维智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麦彦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2万元;二、驳回原告杨麦彦要求被告马维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2元(缓交1000元),由原告杨麦彦负担1529元,由被告杨伟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卫录审 判 员  马文娜代理审判员  丁翠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哲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